王某
岳艳娜(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闫伟伟
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付建宁
付建孟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艳娜,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伟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建宁,农民。
被告付建孟,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被告付建宁、被告付建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岳艳娜、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伟、张磊、被告付建孟、付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付建宁、付建孟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告付建宁垫付的5000元不再返还外,被告付建宁、付建孟再赔偿原告6280元,其他双方不再追究,诉讼费由被告付建宁、付建孟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建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系冀F×××××号汽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和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原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支持2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供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按每天20元,结合住院天数,支持4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且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付建宁、付建孟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887.67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2656元、护理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车辆损失2680元、鉴定费1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5855.6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1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47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王某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付建宁、付建孟赔偿原告6280元(已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付建宁、付建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付建宁、付建孟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告付建宁垫付的5000元不再返还外,被告付建宁、付建孟再赔偿原告6280元,其他双方不再追究,诉讼费由被告付建宁、付建孟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建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系冀F×××××号汽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和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原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支持2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供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按每天20元,结合住院天数,支持4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且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付建宁、付建孟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887.67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2656元、护理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车辆损失2680元、鉴定费1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5855.6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1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47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王某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付建宁、付建孟赔偿原告6280元(已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付建宁、付建孟负担。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