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润禾街2号。
负责人: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航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诉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签发的聘用函是真实的,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聘用函的内容虽与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完全一致,但系劳动合同的特别条款,因此双方的合同内容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聘用函确认。2、应依据劳动合同及聘用函的内容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原诉讼请求,即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保密津贴、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年度绩效奖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伙食补贴、业务补贴、竞业限制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审理本案的三人合议庭,在庭审时仅由一人独任审判,原判决应予撤销。
航天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符合再审程序启动的条件。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航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实。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提交的聘用函是否系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函内容是否可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首先,从聘用函的内容看,该函内容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劳动报酬标准、社会保险待遇等均不一致,也不符合《航天信息涿州分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且王某称其不适用该办法月薪制规定而适用谈判工资的理由,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从聘用函签订的时间与形式看,该函与劳动合同同一天签订,但内容却相矛盾,不符合常理及聘用习惯;该函形式上欠缺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又不能提供用章申请原件,航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再次,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王某自2011年11月至离职的13个月期间,始终执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缴纳标准,从未按照聘用函内容履行,王某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鉴于以上原因,王某主张将聘用函作为劳动合同组成部分并据此主张权利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与航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依据本案劳动合同约定及《航天信息涿州分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航天公司并未拖欠王某的劳动报酬;王某离职系因个人原因,航天公司在合同义务范围内为其缴纳了相应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故王某主张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该合同及保密协议,双方未约定保密津贴和竞业限制补偿;王某主张业务费补助,依据上述办法规定,应按月凭票据报销;其主张加班费,已按规定每月核发,其在离职时另行主张理据不足;其主张的年终绩效奖、年休假工资、伙食补贴,因不符合上述办法的发放规定,故不予支持。此外,一审庭审中合议庭部分成员未到庭参加庭审虽有不妥,但当时已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且二审程序完善。一审程序中存在瑕疵也未对本案实体上公正判决产生不利影响,故该问题的存在尚不足以导致引起本案再审。
综上,王某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丽波 代理审判员 刘晨光 代理审判员 李建勇
书记员:吕馨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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