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马某某、馆陶县魏某某镇魏某某西村村民委员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馆陶县魏某某镇魏某某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某某西村村委会),住所地魏某某镇魏某某西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继稳,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爱臣,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李清华、何爱臣、魏某某西村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马某某、被告魏某某西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仁,被告李清华委托代理人张继稳,被告何爱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6月24日晚,被告何爱臣找到原告,说魏某某有活干吗,原告说去。次日被告何爱臣领着原告等人到了魏某某,才知道是拆水塔。该工程是被告马某某承包给李清华,李清华又承包给何爱臣的。2011年6月29日原告王某某在干活时从高空跌落,造成其双下肢、右臂、面部开放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胸口护体骨折,右胫骨骨折,第十二腰椎骨折,肺挫裂伤,脑外伤等。事后由被告送往馆陶县中医院,因伤势严重随后被送往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7日因原告承担不起昂贵的医药费用,被迫从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入邱县中医院治疗。后因原告家中无法筹集到医药费用,无奈于2011年7月21日回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012.05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水塔是魏某某西村村委会的,其担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因此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李清华辩称,魏某某西村村委会、李清华、何爱臣等是承揽合同关系。2011年6月魏某某村村委会拟拆除其所有的坐落于魏某某镇政府街中段街南的旧水塔,村委会主任马某某与李清华协商,拆除水塔的工作以承揽合同方式承包给李清华,由李清华组织人力设备拆除,报酬5500元,发生一切事故与村委会无关。李清华又将此承揽工作于2011年6月25日以相同的报酬和条件转让给何爱臣等,何爱臣等组织人力设备拆除。开始何爱臣预支生活费3000元。王某某在拆除水塔过程中不幸摔伤,结合我国《合同法》,村委会是定作方,李清华既是承揽方,又是转让方,何爱臣是本案的受让方,又是承揽方。村委会、李清华、何爱臣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李清华作为合同的转让方,既定作方,没有过失,对王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再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爱臣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拆水塔不是他个人承包,也不是他找原告一块干的。2011年5月24日他和冀付江、何某几个人在魏某某干活,魏某某村有一座旧水塔要拆掉,李清华和他熟,便找他说:干不干?于是他和冀付江、何某三人一块见了李清华。李说:拆这个水塔给5500元。三人商量后接了这个活。大家合伙干,干一天拿一天钱。2011年农历5月26日早晨原告到他家问他干啥活呢?得知在魏某某拆水塔后原告说不去干。但是早饭后,原告又到他家说一起去干了。后来邻居张某乙、张建荣也参加了。他们几个合伙拆水塔,他没有谋取任何利益。原告说他是承包人,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某西村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何爱臣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村委会将拆除水塔的工作以承揽合同方式承包给李清华,由李清华组织人力设备拆除,报酬5500元,发生一切事故与村委会无关。李清华又将此承揽工作于2011年6月25日以相同的报酬和条件转让给何爱臣等,何爱臣等组织人力设备拆除。村委会是定作方,没有任何过失,对王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再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邯郸市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对账单各一份,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2.馆陶县中医院治疗单据4张,金额1985元,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结算单据一张,金额16164.38元。邱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金额为12750.95元,邱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大药房外购药发票一张,金额为5100元,张何村卫生室处方笺6张,金额1210元。3.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收据3张,金额为2000元。5、交通费单据14张,金额为2652元。6、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麦季曾调解过此事。
被告马某某质证认为,水塔属魏某某西村村委会所有,本人在该村任村委会主任职务,安排拆除水塔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清华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2中邯郸市第一医院对账单、邱县中医院的单据是复印件是无效的。外购药是药材公司的单据,得开出证明,张何庄卫生室的不是正式单据,馆陶县中医院单据是门诊单据,应提供门诊病例,是无效的证据。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数额有异议,对证据1、3、4无异议。
被告何爱臣质证意见同李清华代理人,并提供证人张某乙、何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不是工程承揽人。
被告魏某某西村村委会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清华代理人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四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馆陶县中医院治疗单据4张,金额为1985元,属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结算单据一张,金额为16164.38元,邱县中医院住院单据一张,金额为12750.95元,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在复印件上又加盖有原始印章,视同原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邱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大药房外购发票一张,金额为5100元,因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中有需外购药证明,故本院对此外购药单据予以确认。对张何庄村卫生室处方笺6张,金额为1210元,因不是正式药费单据,被告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四被告质异没有这么多数额,根据原告的证据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魏某某西村要拆除该村所有的位于魏某某镇政府街中段街南的旧水塔,由村委会主任马某某与李清华协商,将拆除水塔的工作承包给李清华,由李清华组织人力设备拆除,报酬5500元。2011年6月25日李清华又将此工作以相同的报酬和条件转让给何爱臣等人。何爱臣即带领王某某、张井军、何某及冀付江、张某乙、张建荣等人拆水塔。水塔拆除到一半时,由村委会给李清华、李清华给何爱臣工钱3500元,何爱臣交由张某乙支付给共同干活人员3000元,剩余500元交给了何爱臣。2011年6月29日水塔拆除过程中,王某某从高空跌落,随送馆陶县中医院治疗,花费1895元,当天又转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尺骨骨折3.头面部外伤4.面部多发骨折5.右侧肋骨骨折6.胸口椎体骨折7.右胫骨骨折8.肺挫伤9.脑外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6164.38元,2011年7月7日又转入邱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2750.9元,遵邱县中医院医嘱,在邱县药材公司购买白蛋白花费51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征得四被告同意,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一处,八级两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后续治疗费用约3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张何庄村支部书记张某甲调解无效。诉讼中,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李清华、何爱臣及原告王某某及其他拆水塔人员均无从事高空作业的资质。

本院认为,拆除水塔的工作,依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2.0.4条的规定,施工人员要具备一定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马某某代表魏某某西村村委会,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李清华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拆除魏某某西村水塔的工作承包给李清华,被告李清华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何爱臣等人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何爱臣等人,被告何爱臣在明知自己无资质的情况下而去承揽该项工作,三被告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魏某某西村村委会、李清华、何爱臣对此产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代表村委会发包拆除水塔的工程属职务行为,个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无高处作业资质,且在拆除水塔的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是导致人身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本身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自行负担40%的责任。三被告应承担原告60%的经济损失。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有关规定,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000.33元,误工费35.14元×418天=14688.5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5.14×90天×2=6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23天=1150元,营养费50元×23天=1150元,伤残赔偿金7120元×20年×(40%+3%+3%)=65504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0318.03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0318.03元×60%=96190.8元。对原告提出的住宿费1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王某某造成多处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01190.8元。因原告王某某的伤情构成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伤残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计算,故对四被告超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西村村委会、李清华、何爱臣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1190.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590元,被告魏某某西村村委会、李清华、何爱臣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朝
审判员 郭晓东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书记员: 杨广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