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韩智某、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韩智某
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龙煤矿业有限公司富力煤矿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检察院家属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智某,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工农区鑫洪顺汽修厂维修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光宇小区A区30号楼四单元11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工农区鑫洪顺汽修厂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成龙小区组团一号楼三单元605室。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赵艳,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智某、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被告韩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授权委托手续,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予补正,故视为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1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71天=3,550.00元,交通费3.00元/天×71天=213.00元,合计136,872.25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在法医鉴定后另行确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具体诉讼请求并增加了财产损失请求:1.医疗费115,109.25元,太平保险公司给付10,000.00元,其余部分由二被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71天=3,550.00元;3.护理费包括二次术费4,073.41元/月×4月(90天+30天)=16,293.64元;4.误工费1,735.04元/月×10月=17,350.40元;5.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30%+2%)=154,899.2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0万元,其余二被告承担;6.营养费100.00元/天×(60天+15天)=7,500.00元;7.二次手术费7,000.00元+10,000.00元=17,000.00元;8.交通费3.00元/天×71天=213.00元;9.鉴定费3,300.00元;10.衣物损失2,648.00元,保险公司承担2,000.00元,其余二被告承担;11.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合计375,863.13元,扣除交强险122,000.00元后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承担196,690.79元(80%的责任比例)。
事实与理由:
2016年6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韩智某驾驶黑EP267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联通公司对面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发性肋骨(16根)骨折,肱骨、腰椎、掌骨、眶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头皮破裂,面部裂伤,多次挫伤,当日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133,109.25元。
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6)第061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智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认为,被告韩智某作为驾驶人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损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系车辆所有人,应当与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因原告无法与各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韩智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太客观。
另外,认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责任应由雇主郭某某来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述车辆所有人系郭某某有异议,认为车辆是其通过朋友借用的,车辆所有人是闫冬,本案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智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发生医疗费134,549.95元、交通费213.00元,其中韩智某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王蒙护理,王蒙没有固定工作;王某某的伤被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八级(16根肋骨骨折),伤残十级(左肺下叶破裂修补术后),伤残十级(胸膜粘连);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二次手术治疗终结时间为二个月(累计);3.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30日(累计);4.需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为15日(累计);5.需二次手术取左肱骨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取肋骨接骨板费用约10,000.00元;6.审查用药清单,用药合理给予支持。
王某某支出鉴定费3,300.00元;韩智某支出鉴定费800.00元;王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35.04元;韩智某系郭某某的雇员,其职务范围驾驶肇事车辆取件、救援,上下班时用该车接送同事上下班,郭某某每月给其200.00元加油费,如有不足部分,员工平摊。
黑EP267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郭某某,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且王某某不能提供其护理期间的工作情况,根据王某某的伤情,护理费按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073.41元的标准赔偿较为适宜。
关于王某某提出财产损失2,648.00元问题,王某某提供购物票据3份,证明财产损失的价值。
郭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韩智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而且无法证明三份票据记载的衣物系王某某事发当天所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因鉴定意见对用药合理性予以支持,故韩智某认为部分用药不合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韩智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
黑EP267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综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8,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智某垫付的医疗费18,000.00元问题,韩智某要求王某某予以返还,如郭某某向其追偿,再另行计算。
因韩智某对本案的赔偿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30%+2%)=154,899.20元、医疗费134,549.95元、护理费4,073.41元/月×(90天÷30天)=12,220.23元、营养费50.00元/天×60天=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71天=3,550.00元、误工费1,735.04元/月×8月=13,880.32元、交通费3.00元/天×71天=213.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以上合计332,312.70元。
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王某某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00元,以上合计122,000.00元;郭某某在责任比例内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61,850.16元[(332,312.70元-122,000.00元-8,000.00元)×80%];扣除韩智某已给付的18,000.00元,郭某某需再给付王某某143,850.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0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3,850.16元;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
四、被告韩智某对上述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00元,减半收取3,038.00元,王某某负担425.00元,郭某某负担2,61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00元由郭某某负担、鉴定费4,100.00元,王某某负担660.00元,郭某某负担2,640.00元,韩智某负担800.00元。
韩智某对郭某某上述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因鉴定意见对用药合理性予以支持,故韩智某认为部分用药不合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韩智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
黑EP267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综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8,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智某垫付的医疗费18,000.00元问题,韩智某要求王某某予以返还,如郭某某向其追偿,再另行计算。
因韩智某对本案的赔偿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30%+2%)=154,899.20元、医疗费134,549.95元、护理费4,073.41元/月×(90天÷30天)=12,220.23元、营养费50.00元/天×60天=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71天=3,550.00元、误工费1,735.04元/月×8月=13,880.32元、交通费3.00元/天×71天=213.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以上合计332,312.70元。
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王某某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00元,以上合计122,000.00元;郭某某在责任比例内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61,850.16元[(332,312.70元-122,000.00元-8,000.00元)×80%];扣除韩智某已给付的18,000.00元,郭某某需再给付王某某143,850.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0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3,850.16元;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
四、被告韩智某对上述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00元,减半收取3,038.00元,王某某负担425.00元,郭某某负担2,61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00元由郭某某负担、鉴定费4,100.00元,王某某负担660.00元,郭某某负担2,640.00元,韩智某负担800.00元。
韩智某对郭某某上述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刘亚莹

书记员:陈宇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