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
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卢宏明
公司职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
常英姿(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长安物流公司院内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权,职务不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
代表人张利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宏明,
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
代表人常光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英姿,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鑫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足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该主张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公估费是李某某侵权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609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已予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鑫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足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该主张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公估费是李某某侵权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609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已予交)。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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