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李雪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02493-0,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王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54014678T,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42.96元(人身损失14642.96元、车损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15时05分,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唐古快速路孩儿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又与停在路边的冀B×××××面包车发生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三车受损,侯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本次事故给王某某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60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人误工费5418元、护理费2216.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642.96元。车损3000元。被告侯某某的车辆登记在李雪林的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某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侯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被告侯某某和原告是主次责任,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具体数额原告举证过程中进行质证确定。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辩称,我司在被告李雪林车辆两证检验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朱某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只在交强险无责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被告朱某无意见。被告李雪林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15时05分,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客车沿唐古快速路孩儿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农用车发生事故,事故后农用车又与停在路边的冀B×××××面包车发生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三车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第1302041201600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到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外伤,双膝部皮肤擦伤。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李雪林,该车在人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朱某,该车在信达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6008.76元,原告提交了病历、住院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所花费医疗费数额,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的票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医疗费为6008.76元。2、关于误工费5418元,被告虽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提交的探视表为复印件且未加盖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民,虽年满67岁,但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本次事故原告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外伤,双膝部皮肤擦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00天予以采信,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工资19779元除以365天乘以100天为5418元。3、关于护理费2216.2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没有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亦不能证实其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3543元除以365天乘以14天为1287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4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200元。6、关于车辆损失3000元,因原告对其诉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李雪林、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平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侯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金东,被告朱某,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辉,被告信达财保唐山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因侯某某、王某某已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原告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侯某某承担70%的责任,朱某无责任。因冀B×××××号车在人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冀B×××××号车在信达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008.76元、误工费5418元、护理费128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共计13473.76元)应由人保开平支公司、信达财保唐山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保开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侯某某、李雪林、朱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248.6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25.16元;三、被告侯某某、李雪林、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5元,被告侯某某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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