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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霞(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并审理,作出(2015)建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齐商四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建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0,847.00元及自2012年8月起至2014年5月,按照年利率3%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下称被告齐分公司)系被告下设分支机构,已经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被告接收。被告齐分公司承包建设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丽花园1-4#楼工程期间,2012年6月17日和2012年8月15日,购买原告钢材价值330,847.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标的是多少,被告已付货款多少,尚欠货款多少。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与被告齐分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的事实。被告齐分公司举证不足以证实已付货款。被告齐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0,8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齐分公司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齐分公司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并被告齐分公司应自欠据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霞货款330,847.00元及利息17,369.00元(自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按照年利率3%给付)。
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0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3.00元,由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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