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牛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
被告牛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牛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欣,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是否有责任。2、原告收到被告7000元是否表示已将原告的各项损失结清。
关于原告对自己受伤有无过失,应否承担责任。被告表示原告眼神不好,装车时不让原告上车,不让原告上高处,原告不听,却上车了。原告表示自己是有些眼神不好,以前被告是说过不让我上车,那次我见别人在车上,没有人让我上,我也上了。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王某某不听雇主的工作安排,擅自登高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跌落受伤,原告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收到该7000元的过程,原、被告以及证人王某,三人的陈述一致。但是对于原告收到该7000元的性质认识,原、被告有不同的意见。本院通过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的全面分析,得出结论:原告收到被告7000元后,即将原告的各项损失一次性结清。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上看,证人王某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证人与原告同村,且是一个家族,证人并不是被告的雇员),对证言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言证实“被告拿出8000元来,就是说结起来了”。
其次,关于原告对该7000元的认识,原告主张被告的大哥说是“保养身体的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且“保养费”一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分析认为:原告受伤后第一次手术植入了固定物,必然会产生第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每个有日常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这一点。被告将原告从内蒙古送回老家后,找中间人协商,必然是想一次性的解决纠纷。被告拿出8000元,从当时的情况上看,数额较为合理,从后来原告实际就医来看,也足够支付第二次住院手术费。原告收到8000元后,主动退回了1000元,正常的逻辑推理就是原告当时对7000元结清自己的医疗费等损失表示满意。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采取积极措施将原告送医救治,并支付了第一次手术治疗费用及承担了护理责任。被告将原告送回老家后,又主动支付原告7000元,已将原告的第二次手术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结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至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是否有责任。2、原告收到被告7000元是否表示已将原告的各项损失结清。
关于原告对自己受伤有无过失,应否承担责任。被告表示原告眼神不好,装车时不让原告上车,不让原告上高处,原告不听,却上车了。原告表示自己是有些眼神不好,以前被告是说过不让我上车,那次我见别人在车上,没有人让我上,我也上了。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王某某不听雇主的工作安排,擅自登高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跌落受伤,原告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收到该7000元的过程,原、被告以及证人王某,三人的陈述一致。但是对于原告收到该7000元的性质认识,原、被告有不同的意见。本院通过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的全面分析,得出结论:原告收到被告7000元后,即将原告的各项损失一次性结清。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上看,证人王某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证人与原告同村,且是一个家族,证人并不是被告的雇员),对证言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言证实“被告拿出8000元来,就是说结起来了”。
其次,关于原告对该7000元的认识,原告主张被告的大哥说是“保养身体的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且“保养费”一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分析认为:原告受伤后第一次手术植入了固定物,必然会产生第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每个有日常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这一点。被告将原告从内蒙古送回老家后,找中间人协商,必然是想一次性的解决纠纷。被告拿出8000元,从当时的情况上看,数额较为合理,从后来原告实际就医来看,也足够支付第二次住院手术费。原告收到8000元后,主动退回了1000元,正常的逻辑推理就是原告当时对7000元结清自己的医疗费等损失表示满意。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采取积极措施将原告送医救治,并支付了第一次手术治疗费用及承担了护理责任。被告将原告送回老家后,又主动支付原告7000元,已将原告的第二次手术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结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至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文杰
审判员:刘润龙
审判员:王春节
书记员:史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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