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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卢某(曾用名卢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5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日起以本金75000元按月利率0.5%至2017年2月2日的利息和自2017年2月3日起以本金65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款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卢某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100000元。2016年6月11日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40000元。结算后为原告重新出具75000元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11月1日前偿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卢某在2017年2月2日偿还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被告张某某、卢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借款卢秀军花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可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卢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被告逾期偿还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卢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65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日起以本金75000元按月利率0.5%至2017年2月2日的利息和自2017年2月3日起以本金65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款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张某某、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晓俊

书记员: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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