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张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老莱农场第五居民区2组人。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被告:张松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辉南支公司)、张松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步绍杰、被告张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辉南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松林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保留第二次手术费相关损失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地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张松林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共计84498.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张松林驾驶吉C×××××/吉B2355挂号货车在京环线南侧钜城物流门口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逆行,原告王某某醉酒骑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京环线中心隔离带南侧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松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松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松林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松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辉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张松林与原告庭后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79865.60元;误工费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84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算为2116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450元标准计算120天为13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5068.80元(26152元×20年×0.22)。
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