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申国战,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体化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凌晨,女,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王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被告韩凌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申国战,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被告韩凌晨,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韩凌晨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41649.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7时18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经焦作市九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神州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附载郭秉钧、王丹妮)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郭秉钧、王丹妮受伤,郭秉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交警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与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秉钧与王丹妮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焦作同仁医院救治,并于同日转往焦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共住院31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明确:1、本次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王某某。2、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经垫付给死者郭秉钧。3、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同意直接赔付给郭秉钧死亡案件的四原告。4、被告韩某某垫付了66000元,其中用于王某某本人的医疗费为21000元。原告方是将被告垫付的66000元全部从郭秉钧死亡案件中扣除的。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明确,死亡赔偿金同意赔偿给郭秉钧死亡案件的四原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对于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在原告合情合法的情况下同意赔付。3、在王某某个人受伤案件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某辩称,1、原告王某某个人放弃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将11万的交强险用于郭秉钧死亡案件,我方没有意见。2、我方垫付的66000元,其中21000元用于王某某的医疗费,原告从郭秉钧死亡案件扣除,我方也没有意见。3、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科侦查的现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乘坐人未系安全带,行驶中未让右方车辆先行,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赔偿项目无依据或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我方垫付的费用和车损应当予以抵消或扣除。
被告韩凌晨辩称,韩凌晨已于2017年6月28日将车辆转让给韩某某,已经收到购车款,事故产生的责任由韩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7时18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经焦作市九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州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附载郭秉钧、王丹妮)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郭秉钧、王丹妮受伤,郭秉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停车瞭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焦作同仁医院住院,在同仁医院花费医疗费3379.75元。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被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外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大脑镰旁血肿、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017年12月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6014元。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一人,出院诊断证明第7项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
豫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凌晨,2017年6月28日,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韩凌晨之间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韩凌晨将豫H×××××号小客车以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韩某某。韩凌晨给被告韩某某出具了收款26000元的收条。
被告韩某某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王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经评估损失总值为371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为双方不争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事故事实,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该事故认定书明确告知双方有复核的权利,但被告韩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予以认定。
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因在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妻子郭秉钧死亡,王某某又同意将本次事故中交强险的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金让与郭秉钧死亡案件中,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其他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韩某某承担50%。对于被告韩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21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均同意将此款在郭秉钧死亡案件中进行扣除,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此款在本案中不予扣除。因被告韩凌晨将车辆装让给被告韩某某,原告请求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9393.75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31天,数额为15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31天,数额为31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33857元/年,按一人计算31天,数额为2875.53元。车辆损失3715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5844.28元的50%即17922.1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明光
书记员: 薛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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