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华某某振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鄂州市华容镇肖叶村木地葛湾。
法定代表人:张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武,合作社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鄂州市华某某振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振泰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2月15日,振泰合作社以王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姚四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孔能飞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将两案并案进行了审理。王某某,振泰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武、陈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振泰合作社签订的《青饲料种植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振泰合作社根据合同约定应向王某某提供1000亩出租地,但最后向王某某共提供720亩土地,王某某接受并进行了耕种,可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同意变更。振泰合作社反诉称,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有权行使解除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青饲料种植收购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支付土地租金50万元/每年,计50万元整于青饲料收购完成后,在收购青饲料货款中扣除”,可认定王某某向振泰合作社支付租金的方式是计50万元整后从青饲料货款中扣除,而不是每月支付,则振泰合作社以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从而于2016年11月1日收回出租给王某某的位于华容镇××420亩地,并种植油菜,其行为构成违约。关于振泰合作社反诉称为了给王某某的种植提供交通、排水便利为其垫付36,620元挖机等费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由王某某承担,且振泰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振泰合作社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至5月间,王某某向振泰合作社借支61,000元用于购买种子,种子购回后,振泰合作社又向王某某借13,000元种子未付款;2016年11月8日振泰合作社向王某某出具的174,150元青饲料结算单中已扣减振泰合作社代替王某某收割和运输玉米青的费用,上述款项双方当庭也予认可,则振泰合作社应支付王某某青饲料款174,150元-61,000元+13,000元=126,150元。
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振泰合作社支付10万元合同履约金,王某某亦存在违约行为。2016年4月1日振泰合作社向王某某提供位于蒲团乡瓜圻村300亩出租地,2016年6月15日向王某某提供位于华容镇××420亩出租地,截止2016年11月1日,王某某应向振泰合作社支付土地租金:(300亩×500元/亩÷12个月×7个月)+(420亩×500元/亩÷12个月×4.5个月)=166,250元,故振泰合作社反诉要求王某某支付195,000元土地租金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振泰合作社于2016年11月1日提前收回租地,致王某某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某某庭审时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王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振泰合作社违约收回租地,振泰合作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某要求振泰合作社赔偿363,200元的损失,但庭审时王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振泰合作社签订合同的合作期限是十年,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投入种子、化肥、人工等费用是必需的,振泰合作社提前回租地,给王某某造成损失也是必然的,虽双方合同第七条第4项对违约损失有约定,但该项约定明显过高,王某某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七个月中,王某某应支付振泰合作社租金166,250元,振泰合作社应支付王某某青饲料款126,150元,本院综合王某某与振泰合作社各自违约程度和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及七个月中振泰合作社已收购的青饲料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确认由振泰合作社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华某某振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青饲料种植收购合同》自2016年11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华某某振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青饲料款126,15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华某某振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违约损失5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华某某振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租金166,250元。
五、综合上述二至四项,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华某某振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损失9,900元。
上述应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华某某振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7,56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承担4,370元,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华某某振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3,190元;本案反诉费2,8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华某某振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姚四明 审判员 邵菊萍 审判员 孔能飞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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