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詹彦平,系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系大庆市第二医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善明,系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第二医院。
法定代表人佘纯,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美娜,系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大庆市第二医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5月14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善明到庭参加诉讼,大庆市第二医院委托代理人陆美娜2015年5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5日经本院依法传唤大庆市第二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大庆市第二医院第二门诊部与油田总医院集团乘风医院乘风社区负责人王某某合作经营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大庆市第二医院第二门诊部属于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不允许出租、转让、外包,被告唐某某系大庆市第二医院第二门诊部的负责人,没权利对外签订合同,原告王某某作为油田总医院集团乘风医院乘风社区负责人应明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法庭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事实上是承包合同,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2日接手该门诊部,表明承包事实发生。原告王某某由于医保卡不能联网、效益不好等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于2010年10月18日将医疗设备等物品返还被告唐某某,终止承包。大庆市第二医院第二门诊部是被告大庆市第二医院下设一个部门,并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01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4日),被告大庆市第二医院对其有监管义务,被告大庆市第二医院存在监管不利的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虽是无效合同,但合同内容是原告王某某、被告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从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共计273天承包费400000元,每天应为1465元。原告王某某实际承包了(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10月18日)共计200天,应为293000元,被告唐某某实际收取承包费350000元,应将剩余的57000元返还原告王某某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原告王某某起诉之日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5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原告王某某起诉之日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大庆市第二医院承担被告唐某某给付不能的责任。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原告王某某7107元承担,被告唐某某承担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人民陪审员 闫 巍
书记员:林建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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