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阮征
付殿霞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阮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付殿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殿霞、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阮征与被告付殿霞、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欠据、他项权利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欠据、他项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6日,被告付殿霞、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10,000.00元,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月利率2%,如超期按月息20%计算违约金,二被告用共有的座落在绥化市北林区春雷街10委45组[房照编号:2009(00161103)]面积124.66平方米住宅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给付原告40,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付殿霞、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给付利息46,200.00元;如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二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称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欠据,被告付殿霞、王某某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殿霞、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但应扣除二被告已偿还原告的40,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殿霞、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殿霞、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8,400.00元(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利息48,4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0.00元),本息合计118,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如被告付殿霞、王某某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336.00元,减半收取2,168.00元,由原告负担834.00元,被告付殿霞、王某某负担1,3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欠据,被告付殿霞、王某某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殿霞、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但应扣除二被告已偿还原告的40,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殿霞、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殿霞、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8,400.00元(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利息48,4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0.00元),本息合计118,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如被告付殿霞、王某某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336.00元,减半收取2,168.00元,由原告负担834.00元,被告付殿霞、王某某负担1,3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王晓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