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阮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密山市。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阮征与被告蒋某某、王某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欠据,被告蒋某某、王某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王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但应扣除二被告已偿还原告的15,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王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王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4,600.00元(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利息39,6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15,000.00元),本息合计114,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如被告蒋某某、王某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612.00元,减半收取1,80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10.00元,被告蒋某某、王某负担1,2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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