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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于某某、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洪臣
于某某
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
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葛书军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臣。
被告于某某。
被告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地址:青县城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双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齐月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书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华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于某某驾驶的冀J×××××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388.21元、(2)伙食补助费520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13748元、(5)护理费8191.7元、(6)鉴定费600元、(7)车损、停车费1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1)、(2)、(3)项共计9488.2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5)、(6)项共计22539.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8)项共计13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33327.91元。被告于某某垫付3065.6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向原告理赔时直接支付给被告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33327.91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于某某驾驶的冀J×××××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388.21元、(2)伙食补助费520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13748元、(5)护理费8191.7元、(6)鉴定费600元、(7)车损、停车费1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1)、(2)、(3)项共计9488.2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5)、(6)项共计22539.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8)项共计13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33327.91元。被告于某某垫付3065.6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向原告理赔时直接支付给被告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33327.91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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