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不当得利10,000元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陈某处购物时,为了便于支付货款,就加了被告陈某的支付宝好友,并转账支付当日货款15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王某某在使用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自己的同事时,错将10,000元转账至被告陈某的支付宝账户中。原告于当日发现后,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并将原告从支付宝联系人名单中删除。为了追回上述10,000元款项,原告花费了律师费3,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发生交易,为了便于支付款项,原告通过“支付宝”加被告为好友,并支付交易款项15元。2018年8月28日17时22分许,原告王某某使用支付宝时,错将10,000元转账至被告陈某的支付宝账号为XXXXXXXXXXX的账户中。为了追回该款项,原告王某某花费律师费3,000元。截止至本案开庭时,被告陈某未将10,000元归还给原告。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前往上海市青浦区电信局,调取了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的客户信息,信息显示该电话号码系以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号登记注册的。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的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支付宝信息申请反馈的打印件、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本院调取的上海市青浦区电信局客户信息截图打印件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陈某因原告的错误转账支付而获益10,000元,直接导致原告遭受损失,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获益间具有变动的关联性即因果关系。本案中系争的10,000元属于基于原告的错误转账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得利具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和交通费的主张,由于该部分损失并不在被告获益的范围之内,且亦非原告的必要支出,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文龙
书记员:陈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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