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
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罗田县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出租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
机构负责人熊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星光出租客运公司、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国文、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以原告的伤情与结论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定程序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昭,被告王某、星光出租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格、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构成伤残在事发时及其后的诊治阶段并未确认,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2014年8月10日即为伤势确诊之日,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事发前一直在县城居住,并从事建筑施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庭审中提交了罗田万密斋社区证明、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户籍地虽然为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罗田县凤山镇城区并从事建筑施工,其消费水平和收入亦与城区相当,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文件精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54974.4元(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伤残赔偿指数0.12×20年)。
3、关于医疗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医药费应按医疗收费收据确定,具体为:46164.99元(内含骨科材料20924.74元)、3次放射费670元、彩超费80元、2次输血费574元、材料费235元、药费138.2元、院外零售药200元,共计48062.19元。
被告质证认为,收费收据中姓名为“王红胜”的单据与原告实名“王某某”不符,不应认定。院外购药不应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2张姓名为“王红胜”,但此2张票据与其他票据可以相互印证,且按经验在医院就医的患者很少关注票据上的姓名是否与身份证实名相一致,更不会预见到日后需通过诉讼程序维权,故此处与实名“王某某”不符属打印有误,应确认其关联性。原告无医嘱院外购药与伤情之间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医药费确定为47862.19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天)。
被告质证认为其数额过高。
本院审查认为,此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天数按住院天数计59天,标准按常规50元/天确定,计2950元。
5、关于营养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营养费962元(74天×13元/天)。
被告质证认为无医嘱不应确定营养费。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手术中失血过多,虽输血补充但造成体质下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酌情确定为767元(59天×13元/天)。
6、关于护理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3141元。
被告质证认为护理费过高。
本院审查认为,护理费属正当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日,护理人员工资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万密斋医院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确定70元/天,共计12600元(70元/天×180天);
7、关于误工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7532元。
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施工,故误工费的标准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工资标准107.6元/天确定,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98天(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9日),计75104.8元。
8、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应按第二次鉴定结论确定。
本院审查认为,后续治疗费按第二次鉴定结论确定为16000元。
9、关于鉴定费的问题。
原告提交2张鉴定费发票共计1900元(700元、1200元)。
被告质证认为第二次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应采信第二次结论。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审查认为,重新鉴定是本院依保险公司的申请按法定程序委托,其可信度应高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故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有7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鉴定费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之一,应予支持,由于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中部分内容,故对鉴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
10、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数额过高。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并参考邻近河南、安徽、湖南等省份精神抚慰金的标准,结合罗田当地的经济状况确定,综合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
11、关于交通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
被告质证认为数额过高。
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主要为原告受伤诊治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经对乘车人数、地点、时间审查核实,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12、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45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实。
被告质证认为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确定。
本院审查认为,因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公司定损的证据,故按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450元。
上述1-12项可以证实的法律事实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从受伤之日至治疗终结产生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15808.39元,包括:1、伤残部分146179.2元(伤残赔偿金54974.4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5104.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2、医疗费用部分67579.19元(医疗费4786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767元);3、财产损失1450元;4、鉴定费600元。
上述法律事实与当事人无异议的客观事实共同构成本案案件事实全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被告王某与被告星光出租客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先行垫付的费用如何处理?案件受理费由谁负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自行所有挂靠被告星光出租客运公司鄂JT7029号出租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各承担50%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总损失215808.39元,由当事人按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先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21450元;
2、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47179元,具体为:(215808.39元-121450元)×50%;
3、因原告在事故中负50%的责任,故仍有不足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原告自行承担,计47179元,具体为:(215808.39元-121450元-47179元)。
关于被告王某与被告星光出租客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王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所驾鄂JT7029号出租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足额赔偿后,被告王某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出租车挂靠单位被告星光出租客运公司亦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为避免诉累,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在实际履行时据实扣减,被告王某先行垫付的179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款中直接支付给王某。
关于诉讼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亦应认定为部分败诉,按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808.39元,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45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179元,共计168629元(先行垫付的10000元在实际履行时据实扣减,被告王某先行垫付的17900元由原告直接返还给王某)。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余不足的4717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367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537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被告王某与被告星光出租客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先行垫付的费用如何处理?案件受理费由谁负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自行所有挂靠被告星光出租客运公司鄂JT7029号出租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各承担50%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总损失215808.39元,由当事人按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先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21450元;
2、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47179元,具体为:(215808.39元-121450元)×50%;
3、因原告在事故中负50%的责任,故仍有不足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原告自行承担,计47179元,具体为:(215808.39元-121450元-47179元)。
关于被告王某与被告星光出租客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王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所驾鄂JT7029号出租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足额赔偿后,被告王某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出租车挂靠单位被告星光出租客运公司亦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为避免诉累,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在实际履行时据实扣减,被告王某先行垫付的179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款中直接支付给王某。
关于诉讼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亦应认定为部分败诉,按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808.39元,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45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179元,共计168629元(先行垫付的10000元在实际履行时据实扣减,被告王某先行垫付的17900元由原告直接返还给王某)。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余不足的4717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367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65元。
审判长:聂长明
审判员:瞿国文
审判员:蔡新洪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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