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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牡丹江市乐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乐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树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乐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牡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中保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保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9266元、护理费23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二次手术费906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2923.58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原告到被告乐某某公司经营的滑雪场玩滑雪圈时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原告伤残达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20天,二次手术费需9060元。乐某某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因乐某某公司在中保牡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10万元,故中保牡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乐某某公司经营的滑雪场玩滑雪圈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7天,发生医疗费21474.37元,此费用已经由被告乐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戚凤玲护理,戚凤玲从事批发零售行业。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2016年5月9日,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医二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十级;2.误工期为伤后120日;3.二次手术费用需90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外,被告乐某某公司在被告中保牡分公司处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风景名胜区内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保牡分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乐某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保牡分公司处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原告在被告乐某某公司经营的滑雪场玩雪圈受伤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中保牡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下:
1.误工费的数额,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牡丹江市东安区新星办公用品商行个体业主,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095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3838.40元(115.32元×120天);
2.护理费的数额,原告住院17天,由其妻子戚凤玲护理,戚凤玲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095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960.44元(115.32元×17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户籍地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元×20年×10%);
5.二次手术费的数额,原告经司法鉴定被确定二次手术费为906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交通费的数额,原告住院17天,其主张交通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的数额,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等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合计77114.84元(误工费13838.40元、护理费196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二次手术费906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100元)。因被告乐某某公司在被告中保牡分公司处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原告的损失在该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中保牡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11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合计77114.84元(误工费13838.40元、护理费196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二次手术费906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艳萍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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