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马明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系原告公司的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瑾,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瑾,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禄、王立山、被告裴某某、被告刘某某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邱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始,被告刘某某、裴某某因经营木材生意陆续向原告王某某借款,被告刘某某曾多次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核算尚欠25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于2016年9月27日前,被告逐月偿还欠款及利息,如到期未能偿还欠款,刘某某承包的土地、房产及振华洗浴归王某某所有,被告无条件提供相关证件办理相关的手续,被告原承包合同归原告保管,在未还清欠款前,被告无权利转租或出售,并约定月息2.5%,每月核利息6.25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汇入原告6.25万元,应为被告在双方签订250万元协议后所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此后,从银行交易记录可见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汇入原告24.1万元。2015年7月8日,原被告核算尚欠22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关于250万元协议中抵押的房产及土地的转让协议,即被告刘某某将坐落在窝洛沽镇市场沟南的原镇属经济联合社染织厂土地一宗,即原蓝天大酒店,其中刘某某西六间和刘某某原窝洛沽永昌麻纺厂的两宗土地,作价220万元,一次性转让与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无条件提供相关证件,负责办理相关的手续。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被告所欠220万元,按月息2.5%,每月利息5.5万元,自2015.7.8至2016年4月9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9个月利息为49.5万元。从银行交易记录可见,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4月9日被告汇入原告44万元,应为被告所付原告利息。2016年6月17日被告刘某某将坐落在窝洛沽镇市场沟南的原镇属经济联合社染织厂土地一宗,即原蓝天大酒店,其中刘某某西六间作价100万元,与田志刚签订买卖合同转让给田志刚,由田志刚的妻子王红娟直接汇款给原告王某某100万元,以此方式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100万元,下欠120万元,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为原告处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5%,每月27日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此欠条中约定月息应为2.5%,借条所写月利25%应为笔误。经原告催要,被告2016年7月1日给付出具120万元借条前的利息5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120万元借款利息,原告遂于借款期限未到即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协议、买卖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多份借条、原告多笔向被告转帐汇入借款、证人证言、协议、买卖合同等相互印证,且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再次为原告出具120万元借条,对前段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故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120万元借款,有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120万元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仍以出具借条当日及以后二被告的两个银行卡无120万元汇入及提交的一张住宿收据,主张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理据不足,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且约定了月息2.5%,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于每月27日付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于借款期限之前偿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2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2.5%,超过法律规定,可按年息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裴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裴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2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宏坤 人民陪审员 郭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 帆
书记员:陈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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