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刘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王某某乘坐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损失共计113067.02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王某某乘坐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损失共计113067.02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艳琴
书记员:杨博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