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
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升,
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82571560C。
负责人:任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庆,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礓与被告李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升,被告李某,天安财险廊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33848.6元;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7000元。医疗费共计40848.6元。
扣除10%非医保用药。
经审查,确定原告医疗费数额为33848.6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经司法委托鉴定数额为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084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2300元。
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300元。
3、营养费
原告主张2250元。
营养期认可60天。
原告的营养期经司法委托鉴定60-90日,本院酌定75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2250元。
4、护理费
原告主张7690元。
护理期认可30天。
原告的护理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30-90日,前10日2人护理,余1人护理。本院酌定支持护理期60日,护理人王研月平均工资3410元,另一护理人护理人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护理费按37349元计算÷365天×60天+护理人王研月平均工资3410元÷30天×10天为7277元。
5、误工费
原告主张16935元。
误工期认可120天。
原告的误工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120-180日,本院酌定150日。原告在
青县诚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费按3500元计算×5个月为17500元。原告主张16935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元。
交通费认可3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元。
7、鉴定费
原告主张1200元。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认定。
裁判理由与结果
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礓各项损失共计60491.02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汇至个人指定银行帐户(户名:王某礓,帐号:62×××78,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与王某礓驾驶的冀J×××××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李某、王某礓及冀J×××××号小客车乘车人李玉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青公交认字【2018】第0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山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李某70%、王某礓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李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廊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廊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仍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李某赔偿。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08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2250元;4、护理费7277元;5、误工费16935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200元,其中第1-3项损失共计45398.6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廊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5398.6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廊坊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即24779.02元;第4-7项损失共计25712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廊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廊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491.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 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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