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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樊金凤(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亮亮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樊金凤,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第三人李亮亮。
xxxx。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李亮亮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宏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樊金凤,第三人李亮亮及委托代理人荣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9月21日原告出资购买了霸州市尚都花苑小区4号楼2单元1701室,为了孙子王子昊(被告之子)上学方便,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以被告的名义签订,该房产的购房款及装修费用均由原告出资,原告及其父母、岳父母均在此居住,原告系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请求依法确认霸州市尚都花苑小区4号楼2单元1701室系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发表辩论意见。
第三人李亮亮辩称,原告之诉从表面看是确认之诉,但事实上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依据贵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霸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可以知晓,所以原告的此次诉讼不排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增加诉累,假借本次诉讼之行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通过被告王某某与河北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票据可知,本案涉案房屋的购买人为王某某。
因此第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的购买人为王某某,根本不存在确权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  第5项  可以看出,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被告王某某,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3日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霸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申请执行异议的案件中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1》、王某某名下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卡号为33×××48的卡中转出559631元的转账记录,该款项为原告向河北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购房款;《2》、河北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0003625的收据一张,内容为:2011年9月21日收到王某某4-2-1701房款552029元,交款人王某某,收款人王圆;《3》、河北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0003719的收据一张,内容为:2011年9月25日收到王某某4-2-1701房屋契税10561元,维修基金11041元,共计27602元,交款人王某某,收款人王圆。
上述证据证明购买河北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2-1701室的实际出资人是王某某。
2、2012年1月12日被告与河北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份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该房屋实际购买人为王某某。
杜书明在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卡号为xxxx792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杜书明在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王某某转账300000元,可以证实款项来源。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
户名为王某某在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卡号为33×××48的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559631元曾有转出记录,但收款方是谁不能说明,假如像原告所说,收款方为河北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能证实该笔费用为购房款,退一步讲,假设是购房款,该房屋所有权人也不一定为实际出资人。
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该份证据根本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两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出款人为被告王某某,而非原告。
2012年1月12日被告与河北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出款人为被告王某某,而非原告,依照司法解释能明显的证实所有权人为被告。
杜书明在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卡号为xxxx792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明杜书明与王某某有经济往来,该笔款项无法证明用来干什么。
原告通过上述证据想证实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证据严重不足,虽然从账户上转出559631元,也不能排除该笔款项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予或被告对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名下位于霸州市尚都花苑小区4号楼2单元1701室房屋一套实际出资人为原告王某某,房屋所有权也应为原告王某某,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
原告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名下位于霸州市尚都花苑小区4号楼2单元1701室房屋一套实际出资人为原告王某某,房屋所有权也应为原告王某某,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
原告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邢宏志

书记员:白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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