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武艳波,女,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至起诉时的利息216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月息为3分。至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按约给付借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徐忠联系,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8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按一年利息计算,被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由徐忠担保,借款时原告按3分利计算,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自认在向被告出借借款时扣除了900元的利息,故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9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2%);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明
书记员:王伟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