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区开发区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黑龙江天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投资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099993806B,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燕北新华小区A2#楼00单元01层01号。法定代表人陆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小额贷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592732861L,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燕北新华小区A2#楼00单元01层0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春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王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信投资公司、天信小额贷款公司、贾春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天信投资公司、天信小额贷款公司、贾春峰偿还王洪某利息114万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的利息132万元,扣除已还利息18万元);3、天信投资公司、天信小额贷款公司、贾春峰偿还王洪某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天信投资公司、天信小额贷款公司、贾春峰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洪某于2015年9月1日与天信投资公司、贾春峰签订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洪某借给天信投资公司、贾春峰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息24%。贾春峰系天信小额贷款公司的负责人,其将该笔借款全部投入天信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当中,该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与王洪某签订《抹账协议书》约定乙方(于桂华)尚欠甲方(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甲方尚欠丙方(王洪某)借款人民币340万元(本息合计)。故王洪某要求被告天信投资公司、天信小额贷款公司、贾春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偿还利息114万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的利息132万元,扣除已还利息18万元);偿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诉讼费由天信投资公司、天信小额贷款公司、贾春峰承担。被告天信小额贷款公司辩称,被告天信小额贷款公司认为其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王洪某对天信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从《入股协议书》上看,本案的性质和实质应是公司股东退股或者合伙退伙纠纷;王洪某将资金投入入股的主体是天信投资公司,其责任主体是天信投资公司,与天信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关联,所以从本案性质看,天信小额贷款公司与本起退股纠纷案没有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诉主体,应依法驳回王洪某对天信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2、贾春峰的主体问题,该人既不是天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只是在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工作过,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能由公司承担;3、天信投资公司与天信小额贷款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不同的公司,王洪某要求天信小额贷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抹账协议书》的主体为三方,该协议因于桂华没有签字及天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抹账而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认定其他事项的法律依据。被告贾春峰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持有异议,其称在其担任天信投资公司和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于2015年9月1日,以天信投资公司名义与王洪某签订《入股协议书》,双方将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向王洪某借款本金共计2301200.00元,利息转本金698800.00元,共计300万元,约定出资金额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按投入资金的24%(年)收取利润,王洪某不承担投资风险。此款全部用于天信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被告天信投资公司未作出答辩。原告王洪某提交证据:1、入股协议书,2、抹账协议书,3、天信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李伟手写账目明细,4、2016年1月1日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融资款明细,5、天信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与天信投资公司营业执照,6、贾春峰的书面证言,7、证人丛某证言,8、证人李某证言,9、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10、证人徐某的书面证言,11、李伟的通话录音。被告天信小额贷款公司提交证据:1、天信投资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2、天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章程,3、借条四张。法院调取的证据:天信投资公司的账目明细。被告天信投资公司、贾春峰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天信投资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天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章程、天信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天信小额贷款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015年9月1日,王洪某与天信投资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天信投资公司的负责人贾春峰签字并加盖黑龙江天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约定出资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按投入资金的24%(年)收取利润,王洪某不承担投资风险,经庭审查明王洪某不是天信投资公司的股东,该入股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应视为天信投资公司向王洪某借款的债权凭证。2、2017年1月10日,天信小额贷款公司、于桂华与王洪某三方签订抹账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签字并加盖公章,丙方王洪某签字,该协议书约定“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尚欠王洪某借款人民币340万元(本息合计)”。该抹账协议对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向王洪某借款本息340万元予以确认。天信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李伟手写誊抄的会计账目,证明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向王洪某借款四次,本金共计2301200.00元,利息转本金698800.00元,至2015年9月1日,本金共计300万元。虽该证据为手写,没有李伟签名,但结合王洪某向本庭提供的与李伟通话录音的视听资料内容显示该誊抄的会计账目为李伟手写相佐证,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人丛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份之前,贾春峰系天信投资公司与天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份之前,贾春峰系天信投资公司与天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徐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未当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故对其二人的书面证言本庭不予采信。王洪某与李伟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取得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录音内容清晰,无疑点,并有李伟手写的账目明细佐证,该录音予以采信。2016年1月1日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融资款明细,该明细经该公司负责人贾春峰当庭确认,本院予以认证。借条四张证实贾春峰与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该证据本庭不予认证。法院调取的天信投资公司成立以来的账目明细,证明王洪某与天信投资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后,300万元没有进到天信投资公司的账目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在贾春峰担任天信投资公司和天信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期间,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向王洪某借款四次,借款本金共计2301200.00元,2015年9月1日,贾春峰以天信投资公司名义与王洪某签订《入股协议书》,双方约定王洪某借款本金共计2301200.00元,利息转本金698800.00元,共计出资金额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按投入资金的24%收取利润,王洪某不承担投资风险。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天信小额贷款公司按月利率2%共偿还王洪某借款利息36万元。2017年1月10日,天信小额贷款公司、于桂华与王洪某三方签订抹账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签字并加盖公章,丙方王洪某签字,该协议书约定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尚欠王洪某借款人民币340万元(本息合计),其中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天信小额贷款公司、于桂华与王洪某三方未履行该抹账协议。2017年至今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又分多次偿还王洪某借款利息18万元。
原告王洪某与被告天信投资公司、天信小额贷款公司、贾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某、被告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广、贾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信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日,王洪某与天信投资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天信投资公司的负责人贾春峰签字并加盖黑龙江天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约定出资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按投入资金的24%(年)收取利润,王洪某不承担投资风险,经庭审调查该笔资金未入到天信投资公司账目中,王洪某不是天信投资公司的股东,故该入股协议书未实际履行。2017年1月10日,天信小额贷款公司、于桂华与王洪某三方签订抹账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签字并加盖公章,丙方王洪某签字,该协议书约定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尚欠王洪某借款人民币340万元(本息合计),综上分析,王洪某与天信投资公司签订的名为入股协议,实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贾春峰系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天信投资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天信小额贷款向王洪某借款四次,借款本金共计2301200.00元,利息转本金698800.00元,共计300万元,并且约定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为24%,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015年9月1日,王洪某与天信投资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可视为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协议书载明的该笔借款的本金为300万元,故该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贾春峰作为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及天信投资公司的负责人,于2015年9月1日,以其个人及天信投资公司名义与出借人王洪某签订入股协议书,所借款项本金300万元用于天信小额贷款公司生产经营,贾春峰、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应共同偿还王洪某该笔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入股协议书系王洪某与天信投资公司签订,作为该入股协议书的相对方天信投资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利息给付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10个月,因王洪某在庭审中自认经双方协商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共计45万元,同时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偿还王洪某5万元,故截至2017年1月10日,天信小额贷款公司欠王洪某本金300万元,利息40万元,本息合计340万元,2017年1月10日,天信小额贷款公司、于桂华与王洪某三方签订抹账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尚欠王洪某借款人民币340万元(本息合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洪某提供的《入股协议书》、抹账协议书证明王洪某与天信投资公司、天信小额贷款公司、贾春峰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9月1日,王洪某与天信投资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视为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300万元,该协议书载明借款本金300万元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王洪某在庭审中自认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其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信投资公司、天信小额贷款公司、贾春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天信投资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贾春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黑龙江天信投资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贾春峰偿还王洪某利息81万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的利息99万元,扣除已还利息18万元)。被告黑龙江天信投资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贾春峰偿还王洪某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天信投资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贾春峰负担37280.00元,由原告王洪某负担26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沣
审判员 曹 杨
审判员 王宏伟
书记员:周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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