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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某与黄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洪某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许某某

原告王洪某。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经商。
被告许某某(黄某某之妻),农民。
原告王洪某与被告黄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英华,被告黄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某某、许某某欠王洪某借款,黄某某、许某某依法应如数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王洪某要求黄某某、许某某按约定的月利率20‰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洪某借款45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3月26日利息28000元,合计478000元;
二、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黄某某、许某某按借款350000元及月利率20‰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黄某某、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某某、许某某欠王洪某借款,黄某某、许某某依法应如数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王洪某要求黄某某、许某某按约定的月利率20‰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洪某借款45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3月26日利息28000元,合计478000元;
二、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黄某某、许某某按借款350000元及月利率20‰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黄某某、许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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