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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某与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洪某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
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黄素勤(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洪某。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街中段北侧。
负责人贾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
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素勤、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洪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焦作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焦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责任。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原告主张50元/天,不符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确定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原告主张49674元/年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8天,医嘱休息一周,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5天(8天+7天),故其误工费为1180.64元(28729元/年÷365天×15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故护理费为629.68元(28729元/年÷365天×8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杨子清作为原告的雇员,原告已赔偿其死亡所致的损失500000元,原告有权向第三人即本案数被告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人身损失6965.44元(医疗费29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629.68元、误工费1180.64元、交通费2000元);2、原告的财产损失82700元(车损80000元+施救费2700元);3、原告因其雇员杨子清死亡所赔偿的损失500000元,合计589665.44元(6965.44元+82700元+500000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焦作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焦作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原告在医疗费项下损失3155.12元(医疗费29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失3810.32元(护理费629.68元、误工费1180.64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15155.12元{3155.12元+3810.32元+2000元+受害人杨子清死亡所致的部分损失106189.68元(110000元-3810.32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474510.32元{含受害人死亡所致的余下损失393810.32元(500000元-106189.68元)和原告的车损80700元(82700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2353.10元(474510.32×3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焦作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353.10元。
原告的另外损失332157.22元(474510.32元×70%),原告王洪某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3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原告王洪某的车损由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210元后(2000元+80700×30%),其车损还有56490元(82700元-26210元),应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应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元限额内足额赔偿。因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偿50000元,则原告已经赔偿给受害人杨子清死亡所致的损失应扣减50000元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其余的损失应为424510.32元(474510.32元-50000元),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7353.10元(424510.32×30%)。
上述二被告保险公司涉及赔偿受害人杨子清的部分,因原告王洪某已经垫付,故由二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洪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某损失115155.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某损失127353.1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王洪某损失5649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某损失50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元,原告王洪某负担68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责任。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原告主张50元/天,不符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确定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原告主张49674元/年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8天,医嘱休息一周,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5天(8天+7天),故其误工费为1180.64元(28729元/年÷365天×15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故护理费为629.68元(28729元/年÷365天×8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杨子清作为原告的雇员,原告已赔偿其死亡所致的损失500000元,原告有权向第三人即本案数被告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人身损失6965.44元(医疗费29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629.68元、误工费1180.64元、交通费2000元);2、原告的财产损失82700元(车损80000元+施救费2700元);3、原告因其雇员杨子清死亡所赔偿的损失500000元,合计589665.44元(6965.44元+82700元+500000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焦作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焦作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原告在医疗费项下损失3155.12元(医疗费29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失3810.32元(护理费629.68元、误工费1180.64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15155.12元{3155.12元+3810.32元+2000元+受害人杨子清死亡所致的部分损失106189.68元(110000元-3810.32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474510.32元{含受害人死亡所致的余下损失393810.32元(500000元-106189.68元)和原告的车损80700元(82700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2353.10元(474510.32×3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焦作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353.10元。
原告的另外损失332157.22元(474510.32元×70%),原告王洪某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3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原告王洪某的车损由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210元后(2000元+80700×30%),其车损还有56490元(82700元-26210元),应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应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元限额内足额赔偿。因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偿50000元,则原告已经赔偿给受害人杨子清死亡所致的损失应扣减50000元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其余的损失应为424510.32元(474510.32元-50000元),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7353.10元(424510.32×30%)。
上述二被告保险公司涉及赔偿受害人杨子清的部分,因原告王洪某已经垫付,故由二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洪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某损失115155.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某损失127353.1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王洪某损失5649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某损失50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元,原告王洪某负担68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审判员:王鸿利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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