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洪某,男,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依兰县。
被告:刘大军,男,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依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化东,男,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
原告王洪某诉被告孙某某、刘大军、王化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孙某某、刘大军、王化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仁东、被告王化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合计288992.19元;3、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孙某某与刘大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黑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S30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400处时,实施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化东驾驶的黑K×××××号三轮车相撞后,黑K×××××号三轮车又撞在原告停靠在T型路口东侧待转的黑K×××××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三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贫血”等,入院治疗18天。目前已出院,正在恢复期间。此事故经勃利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勃公交认字(2017)第2017-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化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了解,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刘大军,与被告孙某某系雇主与雇员关系,此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原告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赔偿数额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刘大军辩称,事故认定和事实经过我都认可,我交的全险,应尊重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王化东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我没有意见,认可事实,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我公司在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合。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勃利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勃公交认字【2017】第2017-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事故发生于2017年10月26日11时50分,经现场勘查、结合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化东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勃利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勃利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19632.69元;门诊费票据8张,金额3091元。合计22723.69元。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应按保险限额赔付。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原告经营“勃利欣洪食杂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误工损失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37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刘大军认为这份营业执照已经取消了,应该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而且经营地点在村屯。被告孙某某、被告王化东对该证据没意见。
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护理人员护理,误工损失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45.65元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员应该提供护工收入。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原告长女王艺静、长子王禹博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婚后育有长女王艺静(出生于2008年5月31日)、长子王禹愽(出生于2012年7月20日)。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8145元计算。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可以看出原告及其子女都是生活在永恒乡,都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七、车辆维修费票据一张,金额70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提供劳务明细,应当加盖公章。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八、拖车费票据一张,金额6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应当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700.00元。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十、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编号为七警司(2018)临司鉴字124号。证明原告王洪某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四个月,护理期伤后六十天,营养期伤后九十天。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被告刘大军、王化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黑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S30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400m(景太村T型交叉路口)处,实施向左(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化东驾驶的黑K×××××号三轮车相撞后,该三轮车又撞在原告王洪某停靠在T型路口东侧待转的黑K×××××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原告王洪某受伤,三车损坏。经勃利公安交警大队勃公交认字(2018)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孙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化东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洪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注册所有人为刘大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勃利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贫血”等。住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9632.69元、门诊检查医疗费3091.00元。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七警医(2018)临司鉴字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洪某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洪某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3.被鉴定人王洪某护理期伤后六十日。4.被鉴定人王洪某营养期为伤后九十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8992.19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孙某某、被告刘大军、被告王化东同意合理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孙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化东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化东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确认。对原告所受伤害应给予合理赔偿。由于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黑D×××××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有效的保期内,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超额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被告王化东按责赔偿。被告刘大军对孙某某的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关于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因被告王洪某常年生活居住在农村,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00元计算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学习、生活在农村,且户籍系永恒乡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424.00元计算。其他伙食补助费、营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2723.69元(住院19632.69元、门诊费用30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元×18天×1人);营养费4500.00元(50元×90天×1人);残疾赔偿金70992.00元(11832.00元×20年×30%);误工费3944.00元(11832.00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4797.00元(28782.00元÷360天×60天×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31099.20元(长女王艺静:9424.00元×9年×30%÷2;长子王禹博:9424.00元×13年×30%÷2);交通费45元(3元×18天×1人);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车损7000.00元。应由被告给予补偿。
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王洪某的合理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保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洪某支付医疗费22723.69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70992.00元、误工费3944.00元、护理费479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99.2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车损7000.00元,以上合计149000.89元。被告孙某某应在强险中赔偿原告王洪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10000.00元,车损2000.00元;此款由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
被告孙某某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王洪某18900.62元(各项合计149000.89元减去强险122000.00元×70%),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被告王化东赔偿原告王洪某各项损失8100.27元(149000.89元减去强险122000.00元×30%);
以上款项待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驳回原告王洪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280.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296.00元,被告王化东负担9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 郭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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