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洪某与代某某、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洪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前,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孝清,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代某某,市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代某某,退休教师。

原告王洪某与被告代某某、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为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前、浦孝清,被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俊翔,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被告代某某和其丈夫曹胜波在经营酒店期间,向代某某娘家同村的原告王洪某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15%,用期一年。后因曹胜波欠赌债外出未归,原告王洪某便向被告代某某索债。一年后,代某某在约定期间偿还王洪某105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双方经结算,代某某向王洪某出具一份47000元的借条,经与代某某父亲代某某协商,由代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内容为:“借条,借到现金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此款按年息壹分伍计算,用壹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备注:到期若未能还清,经济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代某某,担保人:代某某,2011年10月30日”。
彼时,代某某、曹胜波除欠王洪某借款外,还欠有张海贤、吴学江等人的借款,为偿还上述借款,2012年5月27日,曹胜波、代某某与王洪某、张海贤、吴学江签订一份以房抵债的协议,约定抵押时间为2个月,若抵押时间内不能还款,代某某、曹胜波以39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房县滨河大道56号三楼的一套单元抵押给王洪某、张海贤、吴学江。然而,2012年7月,曹胜波的父亲曹运兵出面将该套房屋租赁给他人,并与吴学江、张海贤及原告王洪某约定:代某某、曹胜波欠吴学江、张海贤及原告王洪某三人的债务由曹运兵负责偿还。随后,曹运兵收回代某某、曹胜波向吴学江、张海贤及原告三人出具的条据,在偿还部分款项后,曹运兵就剩余部分向吴学江、张海贤及原告三人分别重新出具欠条。
2015年7月21日,被告代某某与曹胜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房县城关镇滨河大道56号的自建房归曹胜波所有,代某某放弃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曹胜波负责偿还。后原告王洪某在向曹运兵索要被告代某某的借款过程中遭拒,曹运兵收回其向王洪某出具的欠条,王洪某则从曹运兵手中拿回代某某给其出具的47000元的借据,从而引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代某某与曹胜波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洪某借款,有被告代某某及代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应由被告清偿。但2012年5月27日,被告代某某经原告王洪某及吴学江、张海贤同意,与其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后因曹胜波父亲曹运兵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并约定代某某、曹胜波所欠吴学江、张海贤及原告王洪某三人的债务由曹运兵负责偿还。至此,代某某与王洪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且后来原告王洪某及吴学江、张海贤也多次向曹运兵主张债权,曹运兵也陆续向吴学江、张海贤及原告王洪某偿还部分欠款,债务转移后也已实际部分履行,故原告王洪某与被告代某某、代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发生合法有效的转移而自然消灭,原告王洪某没有新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王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何 为

书记员:杨存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