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031328-4*。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立峰、李文凤,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7时20分,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武圈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公里+600米处,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武圈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T×××××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肇事“冀T×××××”号低速货车驾驶人、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限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现已支付医疗费170357.11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3.9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人身伤害和车辆损失,作为侵权人的张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是因其驾驶车辆已经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某某予以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60357.11元(170357.11元-10000元)的30%即48107元。原告王某某因受伤仍需治疗,请求其他损失再行主张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方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8107元,已经垫付803.9元,剩余赔偿款4730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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