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北钲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助理,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宋红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义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某诉被告周某某、宋红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红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某、宋红宝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王洪某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宋红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宋红宝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9万元,被告宋红宝为其担保,担保人在担保期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洪某在庭审中自认:2015年9月9日,被告周某某通过担保人宋红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7年6月29日,借款到期没还,二被告重新出具一张18万元借据,按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月利率3%计算,共计本息26.1万。直至2018年3月份按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月利率3%计算,共计本息合计32万元,已偿还了3万元,尚欠29万元,在2018年3月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29万元借据。被告周某某欠原告王洪某借款本金15万元,已给付3万元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尚欠利息原告同意按法律规定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如下二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原件各一份;2.汇款凭条原件二张、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六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
被告周某某承认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当庭叙述借款过程,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6年3月份借款6个月到期没还上之后重新出具18万元借据,并约定月利率3%。2017年6月份按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月利率3%计算,共计本息26.1万。2018年3月份按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月利率3%计算,共计本息合计29万元。其中被告周某某从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2月2日共计还款30000元。由于现在北钲公司非法融资欠我300万元,所以被告现在无力马上偿还,请求法庭给被告周某某一个法律允许的还款数据,被告将变卖其父亲在红利村的一处房产或者还款或者拿房屋顶账,请求依法宣判。
本院依法对被告宋红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宋红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宋红宝对原告王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在庭审中,原告王洪某与被告周某某对本案借款形成经过的叙述及借款数额的确定相互吻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对原告王洪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洪某与被告周某某、宋红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洪某按约定给被告周某某提供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宋红宝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洪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7日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宋红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孙宏伟
书记员: 苏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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