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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
王某某
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王某某
张百中特别授权
张金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
张小弟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迟海龙。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百中。特别授权。
被告:张金生,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代表人:刘瑾。
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遵化市。
代表人:付春钧。
委托代理人:张小弟。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王某某、张金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国龙公司、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耀东、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金生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张金生应承担80%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和被告张金生的雇主,应对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肇事机动车挂靠在被告国龙公司,被告国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金生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金生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永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张金生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国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永安财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永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4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559.50元,共计1063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法医鉴定费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4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559.50元,共计1063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法医鉴定费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履行上述义务时履行;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金生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张金生应承担80%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和被告张金生的雇主,应对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肇事机动车挂靠在被告国龙公司,被告国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金生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金生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永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张金生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国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永安财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永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4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559.50元,共计1063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法医鉴定费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4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559.50元,共计1063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法医鉴定费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履行上述义务时履行;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300元。

审判长:郭福军
审判员:张翠明
审判员:张春伟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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