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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某与石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洪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付绍广,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丽某,女,1979年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柳先锋(系被告丈夫1970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石彬彬,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洪某诉被告石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某委托代理人付绍广、被告石丽某及委托代理人柳先锋、石彬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16592.23元;伙食补助费:67天*100元/天=6700元;护理费:67天*108.59人/天=7275.53元;误工费:因原告住院67天(6月21日-8月21日),后经两次诊断医嘱表明休治期间为8月28日至12月30日,故其全部误工天数为六个月零十天,原告误工期间其所属公司给付其生活费627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用为4157元(采矿业月平均工资标准)-621元/月=3530元*6个月=21180.00元,191.12元/天(采矿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0天=1911.3元,两项相加合计为23091.3元;伤残赔偿金:22274.6*20*10%+15932.31*3*10%/2=4693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1250元,复印费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6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出诊费3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有效交通费证据酌情支持28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出院之后修养三个月期间的护理费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为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系城镇户口居民,其被抚养人为其亲生子现年15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5932.31*3*10%/2=2389.85元,该部分已计入伤残赔偿金内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15168.11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及营养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该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3835.88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总计93835.88元。被告石丽某主张原告应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未举证证明被告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省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石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石丽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费用13292.23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2400元(包括鉴定机构出诊费3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20712.23元。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王洪某与被告石丽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石丽某赔偿原告王洪某一次性经济损失1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洪某对被告石丽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八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人民币93835.88元;
二、被告石丽某赔偿原告王洪某一次性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邮寄费60元,保全费620元,总计2702元。由原告王洪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立国 陪 审 员  佟国财 陪 审 员  张爱玲

书记员: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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