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某
谭峰(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谭峰,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苏宝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某与被告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燃煤炭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王洪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洪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峰、被告铁燃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某诉称:2009年10月,王洪某在黑龙江某某煤炭工业公司工作,黑龙江某某煤炭工业公司向黑龙江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购买20,000吨煤炭,并由双鸭山某某装卸有限公司负责运输,王洪某垫付装卸费100,000元。现黑龙江某某煤炭工业公司与铁燃煤炭公司合并,王洪某多次主张权利要求铁燃煤炭公司给付垫付装卸费100,000元,但至今未给付,故王洪某诉讼要求铁燃煤炭公司给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铁燃煤炭公司辩称:王洪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存在王洪某替铁燃煤炭公司垫付100,000元装卸费的事实,王洪某从未向铁燃煤炭公司主张垫付款的事宜。铁燃煤炭公司与双鸭山某某装卸有限公司之间的装卸费用已结清,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王洪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洪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煤炭买卖合同。意在证明:2009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29日,黑龙江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与黑龙江某某煤炭工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二、收据。意在证明: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1月27日,黑龙江某某煤炭工业公司与黑龙江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存在供货关系,付货款7,000,000元。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意在证明:黑龙江某某煤炭工业公司向黑龙江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支付购煤款3,500,000元。
证据四、收据。意在证明: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1月27日,王洪某为黑龙江某某煤炭工业公司垫付装卸费100,000元。
被告铁燃煤炭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借款单、付款凭证。意在证明:2010年2月25日,黑龙江某某煤炭工业公司向双鸭山某某装卸有限公司付款25,000元。王洪某在借款单上签字。
证据二、借款单、付款凭证。意在证明:2010年6月10日,铁燃煤炭公司向双鸭山某某装卸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王洪某在借款单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铁燃煤炭公司对原告王洪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存在王洪某垫款的事实。
原告王洪某对被告铁燃煤炭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铁燃煤炭公司单方制作,此证据时间显示是2010年2月、2010年6月,铁燃煤炭公司与黑龙江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还存在其他业务,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王洪某所垫付的100,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王洪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四,该证据系双鸭山某某装卸公司出具,并没有铁燃煤炭公司确认,不能证明王洪某欲证明的法律事实,本院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对铁燃煤炭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只能证明铁燃煤炭公司于2010年2月、2010年6月向双鸭山某某装卸有限公司支付装车费7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洪某持收据要求铁燃煤炭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装车费100,000元。但此收据所载明的事由及金额未经煤炭购买人铁燃煤炭公司确认,铁燃煤炭公司与双鸭山某某装卸公司未就装车费达成合意。且王洪某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受铁燃煤炭公司委托,为铁燃煤炭公司垫付装车费100,000元,之后亦未经其承认。故王洪某要求铁燃煤炭公司给付装车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洪某持收据要求铁燃煤炭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装车费100,000元。但此收据所载明的事由及金额未经煤炭购买人铁燃煤炭公司确认,铁燃煤炭公司与双鸭山某某装卸公司未就装车费达成合意。且王洪某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受铁燃煤炭公司委托,为铁燃煤炭公司垫付装车费100,000元,之后亦未经其承认。故王洪某要求铁燃煤炭公司给付装车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洪某负担。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李利新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刘爽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