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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海涛
姚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
被告姚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辉,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姚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15时3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黑CA688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糖酒公司路口处右转弯时,车辆左后轮与行人原告王某某左腿相刮蹭,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
本次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姚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黑CA688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105.14元、护理费6435元[(52333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误工费5445元[(44036元÷365天)×45天]、交通费70元、伤残赔偿金15826元{22609元×[20年-(73周岁-60周岁)]×10%}、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鉴定费2110元,以上共计64291.1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某赔偿;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姚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诉求的合法、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姚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姚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某的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出院病人清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
被告姚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林口县人民医院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一组),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二张、医疗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
被告姚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电子票号为241506977125的票据有异议,此份票据中显示西药费为10543.30元,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明细予以证明其用药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对电子票号为151422444144的门诊费票据,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此份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电子票号为241506977125的票据虽有异议,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电子票号为151422444144的门诊费票据,依据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因原告需要进行复查,因此对电子票号为151422444144、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2日的医疗门诊费票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一组),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的花费。
被告姚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日即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一组),陪护人员王凤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陪护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凤春陪护21天,以及王凤春的身份。
被告姚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陪护证明没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所出具的证明文件,除应当加盖公司公章以外,还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且经手人即出具证明文件的书写人员也应当在证明文件上签字,其次原告还应当提供陪护人员与劳动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流水等证明文件,单纯一份证明无法证实王凤春就职于该工作单位,对于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身份证及户口等证明文件也有异议,应当出示原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王凤春的身份证及户口证明原件,因此对王凤春的身份证及户口证明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对陪护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凤春的工资证明原件,因没有用人单位黑龙江龙丰炜烨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形式要件不合法,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
被告姚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林口县公安局东街派出所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姚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9日,被告姚某某驾驶黑CA688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糖酒公司路口处右转弯时,黑CA6888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轮与原告王某某左腿相刮蹭,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
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24175.14元,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1.原告王某某受外力作用左踝损伤,为伤残十级;2.原告王某某左踝关节骨折,需1人护理45日;3.原告左踝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约需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
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10元。
原告王某某受伤期间,由其儿子王凤春护理。
另查明,被告姚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因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姚某某全部承担。
由于被告姚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4105.14元、交通费(急救车费)7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上述花费属于原告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因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50元×2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述医疗费、急救车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30225.14元(24105.14元+70元+5000元+1050元),此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225.14元(30225.14元-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445元[(44036元÷365天)×45天],因原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73周岁的老年人,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收入,因此对误工费544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435元[(52333元÷365天)×45天],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凤春护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凤春的工作及工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4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每年50275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6198.29元(50275元/年÷365天×45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6435元中的合理部分6198.2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826元{22609元×[20年-(73周岁-60周岁)]×10%},由于原告王某某为居民户口,其伤情为伤残十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0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521.80元(24203.00元/年×6年×10%),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826元中的合理部分1452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元保护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因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的具体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21720.09元(6198.29元+14521.80元+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11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为33830.09元(10000元+21720.09元+211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20225.14元,共计应给付54055.23元(33830.09+20225.1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54055.23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某的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出院病人清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
被告姚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林口县人民医院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一组),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二张、医疗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
被告姚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电子票号为241506977125的票据有异议,此份票据中显示西药费为10543.30元,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明细予以证明其用药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对电子票号为151422444144的门诊费票据,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此份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电子票号为241506977125的票据虽有异议,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电子票号为151422444144的门诊费票据,依据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因原告需要进行复查,因此对电子票号为151422444144、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2日的医疗门诊费票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一组),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的花费。
被告姚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日即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一组),陪护人员王凤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陪护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凤春陪护21天,以及王凤春的身份。
被告姚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陪护证明没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所出具的证明文件,除应当加盖公司公章以外,还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且经手人即出具证明文件的书写人员也应当在证明文件上签字,其次原告还应当提供陪护人员与劳动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流水等证明文件,单纯一份证明无法证实王凤春就职于该工作单位,对于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身份证及户口等证明文件也有异议,应当出示原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王凤春的身份证及户口证明原件,因此对王凤春的身份证及户口证明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对陪护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凤春的工资证明原件,因没有用人单位黑龙江龙丰炜烨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形式要件不合法,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
被告姚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林口县公安局东街派出所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姚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9日,被告姚某某驾驶黑CA688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糖酒公司路口处右转弯时,黑CA6888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轮与原告王某某左腿相刮蹭,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
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24175.14元,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1.原告王某某受外力作用左踝损伤,为伤残十级;2.原告王某某左踝关节骨折,需1人护理45日;3.原告左踝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约需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
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10元。
原告王某某受伤期间,由其儿子王凤春护理。
另查明,被告姚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因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姚某某全部承担。
由于被告姚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4105.14元、交通费(急救车费)7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上述花费属于原告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因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50元×2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述医疗费、急救车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30225.14元(24105.14元+70元+5000元+1050元),此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225.14元(30225.14元-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445元[(44036元÷365天)×45天],因原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73周岁的老年人,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收入,因此对误工费544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435元[(52333元÷365天)×45天],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凤春护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凤春的工作及工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4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每年50275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6198.29元(50275元/年÷365天×45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6435元中的合理部分6198.2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826元{22609元×[20年-(73周岁-60周岁)]×10%},由于原告王某某为居民户口,其伤情为伤残十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0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521.80元(24203.00元/年×6年×10%),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826元中的合理部分1452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元保护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因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的具体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21720.09元(6198.29元+14521.80元+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11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为33830.09元(10000元+21720.09元+211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20225.14元,共计应给付54055.23元(33830.09+20225.1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54055.23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91.5元。

审判长:邵明婷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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