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赵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力红,女,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组织机构代码证66904386-2。
代表人曲树江,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王某某、赵海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原告王某某、赵海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力红、被告人寿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黑DT67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损失的医药费6214元在二原告所受损失的医药费总额中所占比例为56.52%,故被告人寿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5652元。原告赵海某损失的医药费4780元在二原告所受损失的医药费总额中所占比例为43.48%,故被告人寿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某医药费4348元。原告王某某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被告赵海某损失的误工费、就医交通费总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数额,故被告人寿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共计8011元,赔偿原告赵海某误工费、就医交通费共计672.8元。原告王某某所受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的医药费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于黑DT67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冯召君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寿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98.6元(计算方法为5662元×30%)。原告赵海某所受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医药费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由于黑DT67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冯召君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寿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赔偿赵海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计算方法为832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营养费、就医交通费共计15361.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海某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的医药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7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新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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