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隋某某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现住明水县。
被告隋某某(曾用名隋小辉),个体户,住址明水县。
被告王某某,住址明水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隋某某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162000.00元,其中一笔借款是2013年10月22日,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
另一笔借款2014年10月16日,借款62000.00元。
被告隋某某分别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据,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这两笔钱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字。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隋某某索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给付了利息,对于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支拖、搪塞,至今没有给付。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隋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主要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借款100000.00元、利息2分、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隋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主要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借款62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隋某某亦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隋某某未能按期偿还,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隋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但原告在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中将尚未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金应按实际借款额计算,即被告隋某某应偿还原告的本金是150000.00元、利息是39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本金150000.00元,月利率2分),合计人民币189000.00元。
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向被告隋某某追偿的权利。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9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合计人民币189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隋某某、王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00元由被告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隋某某亦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隋某某未能按期偿还,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隋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但原告在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中将尚未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金应按实际借款额计算,即被告隋某某应偿还原告的本金是150000.00元、利息是39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本金150000.00元,月利率2分),合计人民币189000.00元。
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向被告隋某某追偿的权利。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9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合计人民币189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隋某某、王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00元由被告隋某某负担。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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