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常贵,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商报东路英龙商务大厦25栋A单元(2501-2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马昌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壹年,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意外身故、伤残保险责任每座保额为5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每座保额为50000元。
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11日0时1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并载乘车人谭瑞旗沿霸州市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李立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霸州市112国道堂二里镇信昌物流门口东,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李立剑、谭瑞旗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瑞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冀1081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剩余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协商未果,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在我司投保意外保险,其中意外医疗费用保险每人保额5万元,免赔比例为每次事故每人扣除免赔额500元后按照90%赔付,而原告的损失经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已判令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及高振元承担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对于由此三方承担的医疗费,我司不再重复赔偿,本案应当核定原告的剩余医疗费的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王某某驾驶高振元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并载乘车人谭瑞旗沿霸州市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李立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霸州市112国道堂二里镇信昌物流门口东,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某,李立剑、谭瑞旗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瑞旗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医疗费损失合计人民币215212.79元。以上事实已经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81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意外身故、伤残保险责任每座保额为5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每座保额为50000元。且该保单约定每次事故每人扣除免赔额人民币500元后按90%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81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医疗费损失合计人民币215212.79元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成立、有效。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所谓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发生保险事故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的,保险人必须按照保险合同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进行充分补偿,被保险人原则上不能通过保险赔偿额外获利,在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已向重要原则,其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但本案中投保人高振元投保的为意外综合保险,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因而受害人也不应受“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赔偿额外获利”的限制,另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是无法用金钱衡量和弥补的,因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得到双重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49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4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占禄
书记员: 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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