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第二十七工程处
张世华
赵春生
秦皇岛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696243-2),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第二十七工程处,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博维27°空间1栋506号。
负责人高君宝,职务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皇岛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55874-6),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京路35号。
法定代表人于艳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总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第二十七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第二十七处)、秦皇岛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嘉地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佟伟伦与被告中煤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淑文、被告中煤第二十七处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张世华及被告晟嘉地产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煤第二十七处负责人高君宝在项目部班组人工费明细表上签字,是对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及产生劳务费的最终确认。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被告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煤第二十七处支付劳务费1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煤总公司作为承包方将该工程交给下属公司被告中煤第二十七处施工,而被告中煤第二十七处又将该工程架子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王某某,被告中煤总公司应对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晟嘉地产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中煤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第二十七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42000元;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秦皇岛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第二十七工程处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皇岛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煤第二十七处负责人高君宝在项目部班组人工费明细表上签字,是对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及产生劳务费的最终确认。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被告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煤第二十七处支付劳务费1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煤总公司作为承包方将该工程交给下属公司被告中煤第二十七处施工,而被告中煤第二十七处又将该工程架子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王某某,被告中煤总公司应对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晟嘉地产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中煤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第二十七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42000元;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秦皇岛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第二十七工程处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皇岛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王新洋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李翔宇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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