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9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0时18分,原告乘坐王文龙驾驶的冀W×××××号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9公里81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荀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王文龙及王文龙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吴占尧死亡、车辆损坏。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荀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荀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未与被告方达成赔偿意见,故提出上述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首先我司需要核实承保车辆行车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及事故认定书原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涉案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在无拒赔、免赔事由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30%责任。3、因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4、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后,荀某某是否存在垫付行为。5、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荀某某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数额和计算依据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5403.73元。2、误工费每天129元,计算105天,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共计13545元。3、护理费每天102.30元,计算4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460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每天100元,共计1100元。5、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45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00元。共计36902元。提交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五张、用药明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六张。原告与护理人王艳梅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2、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3、三期鉴定标准过高。4、对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存在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即便支持误工费,也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对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荀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陈述了自己的意见,认为:1、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如果法院认为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标准过高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0时18分,王文龙醉酒后驾驶冀W×××××号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9公里81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荀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王文龙、王文龙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吴占尧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荀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荀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7第5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荀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就自身伤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荀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文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荀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王文龙受伤、乘车人吴占尧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荀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荀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其中交强险在赔偿另案的死者吴占尧的家属后,医疗费项下剩余7361.9元,原告可以与另案的原告王文龙按照各自医疗费损失的数额比例获得该剩余部分的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被告均认可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0%、3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荀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其中票号尾号为8251的票据收费项目为司法鉴定,收费8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原告未证实该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张票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合计为1460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出院票据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共计11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50元。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证实自己的误工、护理、营养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营养期限为30-60日,本院酌定取中间值45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为45天x30元=135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提供自己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其户籍性质,可以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每天64元计算误工费用。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90-120天,取中间值10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64元x105天=6720元。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告护理期间为30-60天,取中间值为45天,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前的收入状况证明,可以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河北省其他服务业工资每天102元计算护理费用,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53天×102元=4590元。6、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交通费作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出院、往来花费实际发生,原告提供部分票据,主张3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原告鉴定费为600元。该项损失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有其赔偿的抗辩,经审查,该损失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以上共计损失28713.73元,其中损失前3项合计16503.73元,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另案原告王文龙的该项损失为46238.63元,两者合计62742.3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二原告按照损失数额比例分割该项下剩余的赔偿额7361.9元。其中本案原告获得1936.5元,另案原告王文龙获得5425.4元。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剩余损失2677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33.1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69.66元。被告荀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69.66元。二、被告荀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的给付期限均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荀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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