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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远洋、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远洋,男,1981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街66甲第一、二层#。
代表人张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远洋、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远洋、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9月5日0时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C67621福田大型货车在沿海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93KM+650M处时,与前方在右侧行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唐远洋驾驶的辽C8886H/辽C668F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及乘车人肖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唐远洋承担次要责任,肖彬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9736.60元,原告是冀C67621福田货车的车主,该车经估价损失为58930元,货物损失9407元。被告唐远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82元。
被告唐远洋未答辩。
被告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因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对二位伤者按比例予以分配。医疗费应去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0时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冀C67621福田大型货车在沿海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93KM+650M处时,与前方在右侧行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唐远洋驾驶的辽C8886H(辽C668F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冀C67621福田大型货车驾驶员王某某、乘车人肖彬受伤,两车受损及冀C67621车辆所载货物海鲜箱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唐远洋承担次要责任,肖彬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唐海县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转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2年12月7日,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建议伤后休息90天。原告王某某系冀C67621福田大型货车的车主,2012年8月8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C67621号车及所载货物进行损失评估,车辆损失58930元,货物损失9407元。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741.6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1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8930元,货物损失9407元,共计87138.60元。被告唐远洋驾驶的辽C8886H/辽C668F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另案中使用21822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另案中使用1802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6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冀C67621福田大型货车与被告唐远洋驾驶的辽C8886H(辽C668F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冀C67621福田大型货车驾驶员王某某、乘车人肖彬受伤,两车受损及冀C67621车辆所载货物海鲜箱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唐远洋承担次要责任,肖彬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唐远洋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唐远洋驾驶的辽C8886H(辽C668F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及肖彬受伤,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伤者王某某、肖彬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远洋、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75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9387.6元的30%计23816.28元,共计31567.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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