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被告康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某、詹某偿还借款2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康某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约定2017年7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康某与詹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康某、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被告康某于2017年4月1日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分别为:“借条今康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用于资金周转,于2017年7月1日归还。康某2017年4月21日”、“收条今收王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康某2017年4月1日”。被告康某在上述借条及收条上均签字并捺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康某与被告詹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复式记账凭证等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康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对欠款金额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应以该借条记载金额按期偿还。未能按期偿还,应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述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业已得到被告詹某追认,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亦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主张要求被告詹某一并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
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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