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尚卫国(河北高碑店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
刘怀某
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卫国,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赫虎,山西省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怀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怀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高公交认字(2014)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晋B×××××、晋B×××××挂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5593.6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6472.5元,原告提交从业资格证和诊断证明,本院支持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误工费50天×129.45元/天=6472.5元;3、护理费2257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情况按住院天数农业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29天×37.44元/天=10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考虑原告路途花费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14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医嘱,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308.5元,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被告刘怀某称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认为此款包含在被告给付的医疗费中,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B46739、晋BK513挂车车辆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08.5元。
二、被告刘怀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刘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怀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高公交认字(2014)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晋B×××××、晋B×××××挂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5593.6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6472.5元,原告提交从业资格证和诊断证明,本院支持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误工费50天×129.45元/天=6472.5元;3、护理费2257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情况按住院天数农业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29天×37.44元/天=10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考虑原告路途花费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14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医嘱,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308.5元,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被告刘怀某称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认为此款包含在被告给付的医疗费中,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B46739、晋BK513挂车车辆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08.5元。
二、被告刘怀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刘怀某负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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