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门街23号1-11.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城区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瑞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召德,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耀,被告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召德、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7月-9月的提成报酬人民币11629元,2016年1月至同年12月的提成报酬人民币1176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000元;4.被告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3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2017年3月7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有效;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提成报酬变更为10458.14元,将第三项经济补偿金变更为55631.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3月至2017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任职营销部经理。自2015年起,原告工资为3000元底薪加提成,2015年11月起,原告工资按业绩提成计算。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7月-9月提成报酬,2016年1月至12月的提成报酬。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提成工资,原告于2017年3月7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王某某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2003年3月,王某某入职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房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的工资为3000元/月,后王某某担任营销部经理职务。2003年11月,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王某某押金300元。2017年2月22日,王某某向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请事假(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5日),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批准。2017年3月4日,王某某向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续假,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未同意并告知王某某逾期不按时上班当旷工处理。王某某未按时到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于2017年3月7日书面告知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3月9日,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告知王某某因王某某旷工多日解除了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王某某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同日,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将对王某某的处理决定进行了通告。王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到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某某2017年2月工资753.99元未发放,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3月。后王某某因经济补偿金、提成报酬、工资等劳动争议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7月-9月的提成报酬11629元;2.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1月至12月的提成报酬11764元;3.被告补发原告2017年2月工资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1000元。2017年7月4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7]第027号裁决。王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2017年3月7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有效,退还押金300元,虽系增加的诉讼请求,但与讼争的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提成报酬、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关于原告2017年3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后被告于2017年3月9日也书面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3月9日解除。关于押金,被告应予以退还。关于提成报酬,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2月份工资,原告2017年2月上班时间至2017年2月23日,应发工资应高于753.99元,考虑到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3月,原告2017年2月工资还应发放753.99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17年2月工资人民币753.99元,退还押金人民币300元,合计1053.9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菊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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