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铭(与原告叔侄关系),男。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峰,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永和,男。
委托代理人薛峰,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丽,女。
委托代理人薛峰,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冰,男。
委托代理人薛峰,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谢永和、张艳丽、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对龙沙区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此案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振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铭,被告张某某、张艳丽、谢永和、纪冰,及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至2014年11月14日间,被告张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704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结算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张艳丽为担保人。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借款期间按年利率24%计息,同时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4月14日前支付首笔5个月利息
4704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车号为黑B14739宝马车一辆作为首笔利息的担保。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欠款本金
100000.00元,对于首笔利息,被告一直到2015年8月3日仍未支付,亦未将抵押车辆交付给原告。经原告查找,亦未找到抵押车辆的下落。原告认为,被告将车辆恶意转移,其违约行为严重危害到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604000.00元,给付2015年8月14日以前的利息912384.00元,诉讼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8月1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艳丽作为担保人应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所欠债务期间系其与被告谢永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永和对被告张某某所欠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纪冰在借据上签字,应对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张某某只是经手人,是顶名借款,钱都是被告张艳丽借的,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张艳丽。现在欠的本金是4500000.00元,年利24%对,但没签合同前是3分利。开始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签合同,后来被告张艳丽让签的字。每次还利息都是原告代理人王晓铭经手的,原告王某某也知道这些事。原告不能把责任强加到被告张某某身上。另外,法院依据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张某某、张艳丽、纪冰的房产市场价值有一千多万,而原告实际起诉数额不足500万,这样的查封明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权利义务不对等,应解除多查封的部分。
被告谢永和答辩称,被告谢永和不知道被告张某某借多少款,以及借款干什么。两年前被告谢永和已经和被告张某某分手了。被告谢永和在依安县做事,齐齐哈尔的事不知道,被告谢永和也不认识原告王某某。法院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谢永和的账户应当撤销。
被告张艳丽答辩称,被告张艳丽不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艳丽同意偿还原告要求偿还的本金和利息。钱是被告张艳丽借的,每次借钱因被告张艳丽在山东临沂,都是被告张某某去给原告打的条,借来的钱有的是被告张某某送到被告张艳丽在齐齐哈尔的财务处,由会计进行转账,有的是被告张某某直接汇款给被告张艳丽。被告张艳丽同意马上还款,被告张艳丽现准备用两套楼房偿还欠款。
被告纪冰答辩称,具体借钱的事,以及数额和被告纪冰没有关系,被告纪冰不清楚借款情况,被告纪冰只是在一张借据上签了经手人,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借款合同上也没有被告纪冰签字,故纪冰不承担责任,要求撤销对被告纪冰楼房的查封。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
1、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数额;2、实际借款人是谁;3、被告谢永和是否应该承担还款义务;4、被告纪冰是否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据8张,证明被告张某某从2010年3月至2013年7月,分8次向原告借款总计金额人民币560万元,被告张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3年7月14日的200万元借条上,被告纪冰以经办人名义签名。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张艳丽、谢永和、纪冰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借款合同、机动车买卖协议、车辆交接清单等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是对证据1中8次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形成的借款凭证,被告张某某是实际借款人,因怕张某某还款不能,由被告张艳丽作为担保人。又因怕被告张某某还不上5个月的首付利息,就把张艳丽所有的宝马车写了一份买卖合同抵押给了原告,但车辆仍归被告张艳丽使用。由于被告在未付首付5个月利息后,原告先向被告张某某索要过抵押物宝马车,后于2015年8月份向被告张艳丽索要过。该车在原告起诉后,经原告向龙沙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该车辆于2015年9月11日才由被告张某某交付给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铭。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张艳丽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持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车辆买卖协议是因为原告怕还不上款提前写的协议,但车还让被告使用,写完买卖协议就过户了,应是当时就顶付给了原告首付5个月利息。同时四被告认为:1、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是2015年11月14日还款,本案还款期限未到,原告不能主张还款;2、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不真实,被告张某某是经手人,被告张艳丽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3、借款合同上写的是用自有的车抵押,实际的车主是被告张艳丽,证明实际借款使用人是张艳丽。四被告对车辆交付情况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谢永和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为与被告谢永和夫妻共同借款。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谢永和在结婚前有约定,谁的钱谁来管,谁的债务谁负担,借钱是被告张某某自己的行为,和谢永和无关,被告谢永和不知道借钱的事。被告张某某在借钱时已与被告谢永和分居,两人于2014年11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谢永和认为,被告谢永和与被告张某某是2009年结婚,2013年就分开了,被告谢永和不知道被告张某某借钱的事。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张某某、谢永和在金融部门的存取款记录,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某某给谢×建行卡转账36万元,于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给谢永和转款22万元。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永和系为共同生产生活借款。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转账和本案无关,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以前,而转账发生在2014年。另外,在被告谢永和盖楼时,被告张某某从谢永和手为自己的儿子购买了一套住宅和一套商服,是逐步付的款。被告谢永和认为,在其开发楼房时,被告张某某给她儿子购买了商服和住宅。另外谢×不是被告谢永和公司的股东。
经审查,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系金融部门所出具,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谢永和于2014年11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谢永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的生产生活向原告借款。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婚姻关系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录音光盘及整理记录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是借款经手人,是顶名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张艳丽,已偿还给原告的利息是被告张艳丽给付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录音中并未承认是被告张艳丽借款,因为合同借款人是被告张某某签的名。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电子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要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通过举证、质证及认证分析,结合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张某某分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60万元,被告张某某分别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其中2013年7月14日的借条上,被告纪冰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名。2014年11月14日,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上述8次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人民币本金
4704000.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张艳丽为担保人。合同中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借款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2015年4月14日前支付首笔5个月利息470400.00元,其余利息于2015年11月14日前支付;如借款方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借款方到期日起付日息1%;担保人张艳丽为借款人张某某的连带担保人,并用自有车号为黑B14739宝马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实为抵押合同),约定如被告张某某不能在2015年4月14日前支付首笔5个月利息470400.00元,则被告张艳丽即时将抵押的宝马车转让给原告,充抵被告张某某所欠首笔5个月利息470400.00元。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0元,对于首笔5个月利息,被告张某某一直未给付,被告张艳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未将抵押车辆交付给原告。在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张艳丽索要抵押车辆无果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8月5日以被告张某某、张艳丽违约,并恶意转移财产为由,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申请龙沙区人民法院回避,此案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谢永和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604000.00元,给付2015年8月14日以前的利息912384.00元。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给付2015年8月1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与原告达成交车协议,并将抵押的车号为黑B14739宝马车交付给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铭,充抵了首笔5个月利息款
470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8张借据及借款合同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利益,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偿还欠款本金,并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解替被告张艳丽借款,被告张艳丽为实际借款人,但被告张某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债务案件以借据为凭,书证的效力远大于被告的辩解,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借款,是其承担借款人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金钱乃流通物,被告张某某借款后将钱款处分给谁是其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处分,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被告张某某关于自己系顶名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期间与被告谢永和为合法夫妻,期间有证据证明在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张某某帐户后,被告张某某与谢永和之间存在金钱互通,足以认定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为其与谢永和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永和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永和关于在被告借钱时不知情,且与被告张某某已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财自理等的辩解,因其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纪冰以经办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结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纪冰并未在合同上签名,故被告纪冰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纪冰承担偿还欠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丽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亦属违约,被告张艳丽对被告张某某的欠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此约定主张利息,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2015年11月14日以前利息中合理部分1108960.00元,扣除被告已用宝马车充抵利息470400.00元,尚欠利息63856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谢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604000.00元,及2015年11月14日以前利息63856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42560.00元。
被告张某某、谢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约定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艳丽对被告张某某、谢永和上述一、二款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艳丽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谢永和追偿。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15元由被告张某某、谢永和负担47913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20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谢永和负担(被告张艳丽对被告张某某、谢永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潘振生
书记员: 邱亚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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