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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开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耿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0时,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路28KM西海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车人杨淑菊及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冀B×××××号轿车乘车人耿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淑菊及耿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损伤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王某某护理期内由其亲属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庭下王某某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将主张的车损2235元变更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758.45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502.68元、护理费3251.34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61364.47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耿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车辆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耿某某、杨淑菊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拾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确定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确定600元为宜。原告放弃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将车损变更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冀B×××××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耿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使用二分之一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张某某、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55571.94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7571.9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1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奎

书记员:石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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