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习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宏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3月入职被告大禹公司生产部门,从事普工工作。2012年7月25日,原告王某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8日出院。2013年2月20日,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7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九级。原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经被告大禹公司通知拒绝上岗,亦未办理请假手续,被告大禹公司从2012年10月之后停发了原告王某某的工资待遇,但为其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费用。2013年9月26日,被告大禹公司以原告王某某拒不履行劳动合同,视为其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16日,原告王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大禹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2,2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0,7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8,9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9,64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人民币960元、护理费人民币2,5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大禹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4,211.96元,并协助原告王某某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垫付原告王某某费用人民币17,100元,原告王某某第一次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6,018.70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等。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等级伤残。2012年10月29日,原告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该案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2年11月27日经(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内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4,9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赔付侵权人保险金人民币10,021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0月8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明确原告王某某获得的保险金人民币14,9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元、误工费人民币3,9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800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王某某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168.30元。
再查明: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原告王某某可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大禹公司为原告王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王某某伤前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491元。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尚未确定工伤前,被告大禹公司按月向原告王某某发放2012年8-10月份的病假工资人民币880元/月,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合计发放原告王某某工资人民币2,921.60元。原告王某某工伤确定后,被告大禹公司按伤前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发原告王某某工资人民币9,193.50元,扣减原告王某某通过交通事故获得的误工费人民币3,900元及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已发人民币2,921.60元后,被告大禹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2,371.90元。社保核定的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17,40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人民币26,615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大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人民币58,661.50元,其中包括从社保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7,40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4,211.96元,并自行扣减了人民币2,951.06元作为原告王某某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对该扣减原告王某某不予认可。2014年4月17日,被告大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从社保机构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6,615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及调查笔录,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民事调解书,被告大禹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费用报销明细、借记回单、社保缴费明细、付款回单、关于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申请及工资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大禹公司在与原告王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原告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大禹公司支付。因被告大禹公司已将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4,211.96元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6,6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7,400.60元在自行扣减部分费用后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大禹公司超过上述标准支付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可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虽然被告大禹公司在原告王某某确定工伤后按伤前工资标准给予原告王某某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但其将原告王某某通过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误工费人民币3,900元从原告王某某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减无依据,被告大禹公司应将扣减的该费用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请停工留薪期工资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虽因工受伤,但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长时间不到岗近一年,迫使被告大禹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其无权要求被告大禹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大禹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被告大禹公司仅协助其申领,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和护理费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王某某第二次住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即后续治疗费,通过交通事故的调解,已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无权就该费用向被告大禹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大禹公司为原告王某某缴纳的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应从本案原告王某某应得的工伤待遇中扣减,因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人民币2,951.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3,900元,并协助原告王某某申领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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