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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亚囡、李某某与高利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某某
李某某
李亚囡
李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高利锁
韩留全(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绕廷利

原告王某某,男,1932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张某某,女,1938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李亚囡,女,1992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李某某,男,1999年1月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李某某父亲,本案原告。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利锁,男,1978年1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韩留全,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唐山路北区新华东道83号(开滦宾馆内)。
代表人张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绕廷利,男,1949年7月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亚囡、李某某与被告高利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亚囡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高利锁委托代理人韩留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绕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利锁驾驶冀BFV388号小型轿车与王春英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春英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利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确定王春英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高利锁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高利锁是冀BFV38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亚囡、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王春英受伤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亚囡、李某某因王春英受伤死亡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亚囡、李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亚囡、李某某因王春英受伤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25.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亚囡、李某某因王春英受伤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1047元的40%计48418.80元,共计160444.60元(含被告高利锁支付款180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亚囡、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543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亚囡、李某某负担3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利锁驾驶冀BFV388号小型轿车与王春英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春英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利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确定王春英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高利锁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高利锁是冀BFV38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亚囡、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王春英受伤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亚囡、李某某因王春英受伤死亡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亚囡、李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亚囡、李某某因王春英受伤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25.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亚囡、李某某因王春英受伤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1047元的40%计48418.80元,共计160444.60元(含被告高利锁支付款180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亚囡、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543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亚囡、李某某负担3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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