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兴乡团结村书记,住甘南县。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被告:李洪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兴乡团结村会计,住甘南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某某、李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政文,被告姜某某、于某某、李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借款人经施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借款时担保人于某某、李洪伟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和中间人找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借款,但三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要求三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2018年6月30日,3780.00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利息。
被告于某某辩称,超过担保期限了,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李洪伟辩称,超过担保期限了,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据一张,证实被告姜某某欠款,于某某、李洪伟担保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姜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于某某、李洪伟提出异议称,超过担保时效了;
证人施某出庭作证,其证实被告姜某某通过证人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于某某、李洪伟为其担保,2017年4月20日左右及5月份、6月份均找过三被告索要欠款。庭审质证时,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姜某某称证人找其要钱属实,找担保人不知道;被告李洪伟称证人4至6月份未向其索要过欠款,是年末的时候找的;被告于某某称证人说的不属实,当时其出车,没有找其要过钱。
被告姜某某、于某某、李洪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姜某某、于某某、李洪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施某证言,虽被告于某某、李洪伟提出异议称,为找其索要过欠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施某证言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被告姜某某通过施某联系在原告李洪伟处借款54000.00元,约定2017年4月30日还款,被告李洪伟、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4月、5月、6月份原告均向三被告索要过借款,上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李洪伟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某某、李洪伟系担保人,虽二被告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通过证人施某可以证实在2017年4、5、6月份均向三被告索要过欠款,故担保期限转化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两年,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姜某某追偿;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378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有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经本院计算原告主张占用期间利息3780.00元,未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54000.00元,利息3780.00元,本息合计57780.00元。
被告于某某、李洪伟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50元,减半收取622.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涛
书记员: 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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