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告王洪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凤,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继英,法律工作者,与李某某系亲戚关系。
原审原告王洪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等为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肃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7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2011年5月10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立民监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肃宁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在再审诉讼中,原审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富新
审判员 魏芳
审判员 代景州
书记员: 闫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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